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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简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简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长湖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登梅(简晓华配偶),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出售被上诉人所述的过期商品,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所述过期商品为上诉人所售;2、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进货时已经履行了严格的审核检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被上诉人简晓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简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退还被上诉人货款8.5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达利园牛角包牛油味”一袋,单价8.5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保质期6个月。被上诉人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已获证明,且经审查该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一审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对其出售商品的品质应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属于违约行为,且符合“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简晓华货款8.5元;二、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简晓华赔偿金1000元。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案涉过期食品是否由上诉人所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购物小票及过期食品照片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购买一袋“达利园牛角包牛油味”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案涉过期食品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关于过期食品并非上诉人所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其经营过期食品是否明知的问题,对上诉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外在行为表现加以分析判断。案涉食品明显超过其外包装所载的保质期,上诉人作为经营企业未依法对其所售食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致使被上诉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