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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杨建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杨建强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5号一座20楼2001房、9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0809745N。负责人:胡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强,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5日,杨建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印制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单签收回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栏签名。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向杨建强发出保险单,根据保单记载:险种名称为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573250元;保险期间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31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每年35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5月6日;业务员为黄亚。根据保单现金价值表记载,保单在1年末的现金价值为207200元。同日,杨建强在交通银行佛山佛陈支行通过该行借记卡支付保费350000元。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1.5.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您提供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您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的期间,您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1.5.2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2.5.1……本公司每年将向您提供红利通知书,载明当此分红的相关信息,您也可以向本公司查询;3.2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您应该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3.3除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中止保单分红;5.1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诉讼中,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提供杨建强签名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该声明的“声明栏”第9项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经办机构一栏为交通银行佛山佛陈支行签章。杨建强确认上述声明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栏签名属实,但提出抄写部分并非其本人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接纳杨建强申请后,依法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2月20日,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字迹与杨建强在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及法院见证下书写的样本字迹差异点量多质高,系本质性差异,其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由此认定上述字迹不是杨建强本人所写。为此,杨建强支付鉴定费4000元。诉讼中,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提供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一份,显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在2011年5月9日致电杨建强,通话内容包括:客服:您的保单需要连续交费五年,每年交费350000元,保障20年,请您了解,产品说明书……杨建强:保障什么?客服:保障20年。……杨建强:这份保险主要是用于什么用的?客服:你现在购买的这份保险是一个分红加保障的。……杨建强:有多少分红的一年?客服:满一年后我们会寄一份分红报告书给你,到时你注意查收一下就可以。杨建强:哦。……客服:那产品说明书以及投保提示的内容你是否都了解了?杨建强:产品说明书?客服:是的,还有投保提示的内容。杨建强:我投保了什么我都不太清楚。客服:你没有看过吗?杨建强:没啊,我都没时间看。客服:那你可以抽时间仔细阅读一下投保提示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疑问可以随时致电95567咨询。……杨建强:要投保5年啊?客服:连续交费5年,保障20年。……杨建强:中途退保是怎样的?给回余额?客服:如果中途退保就按当年的现金价值再加红利对应的现金价值和终了红利一起给付给你。……客服:最后提示一下你,你签收保单之日起十日内是犹豫期,在此期间你对保单如有异议,可以退还所交保费,犹豫期后退保会扣除一定的费用,请你了解。杨建强:扣多少?客服:就会按照我刚才给你说的当年现金价值来退还的,你可以看看合同,里面有详细的说明。杨建强:合同是不是红色那份?客服:是的。……杨建强:我都还没看,还封着。客服:你可以抽空仔细阅读一下,如果你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随时拨打我们的客服热线95567咨询。庭审经询问:1、关于银代保险合同的投保流程,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陈述如下: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向客户推销保险,再由保险公司支付代理费用。银行仅负责前期的接洽,由保险公司派业务人员向投保人解释具体条款,投保人签订合同、提示书并缴纳保费后,再进行电话回访。2、关于案涉合同签订过程,杨建强陈述因其需要续贷,交通银行工作人员李汉伟提出需购买一份350000元的保险,否则不批准续贷。杨建强承诺购买保险后,交通银行发放贷款,相隔五六日后,银行通知杨建强签订保险合同,当时由李汉伟一人在银行接待杨建强,杨建强签署合同并缴纳保费,李汉伟再其后向杨建强交付保险合同。期间,李汉伟从未向杨建强解释保险条款,杨建强也从未见过保险公司的任何业务人员。3、关于分红报告书,杨建强陈述从未收到通知,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则陈述有通过邮局向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确认的地址寄送,但没有相关凭证。4、关于没有继续缴纳保费,杨建强陈述其并不知道需继续缴纳保费,且第二年没有在交通银行办理续贷,没有人要求杨建强继续缴纳保费。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则提出其业务人员曾向杨建强催缴保费。5、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陈述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为225681.55元,包括保单退保的现金价值217520.02元(基本保额207200元+累计红利现金价值10320.02元)、合同约定的两年关爱年金7000元及滚存的利息1161.53元。6、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陈述案涉保单业务员黄亚已离职多时,无法进一步核实投保细节,但认为声明书中书写内容应当是杨建强抄写或同意他人代为书写。7、杨建强在庭审后提交代理词,认为案涉合同是强制搭售,并非杨建强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退回保费及支付利息。杨建强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返还350000元保费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是否存在强制搭售行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无效合同;2、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是否履行说明义务;3、杨建强要求退还保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建强主张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授权的代理机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在提供融资时强制搭售保险产品,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则予以否认。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建强确实向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申请个人借款,案涉保险合同的经办机构即为交通银行佛山佛陈分行,但上述借款的发放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而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及缴费时间为2011年5月5日,从时间上难以认定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存在借贷搭售的行为。因杨建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借贷搭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杨建强主张案涉保险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确认相关保险合同、投保书及保险单签收回执的签名属实,并通过银行向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缴纳保费,且根据杨建强与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客服人员通话内容,可知其知悉购买保险产品一事及收到保险合同。因此,应认定向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保险产品系杨建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保险合同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属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案涉保险合同采用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且系银行代理的银代保险,因投保人先行接洽的银行经办人不具有销售资格,尤其需要保险公司切实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杨建强本人签署了一系列的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及保险单签收回执,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亦主张通过上述文件向杨建强进行提示和说明。杨建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签名行为负责,但法律之所以对保险人强制性给予上述法定义务,系基于投保人的专业知识及信息来源等均较保险人更为缺乏,在较为专业的保险商事活动中可能基于其此种合同弱势地位作出不当判断,因此投保人的签名行为不应也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杨建强主张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业务员黄亚从未与其接洽,也从未说明合同内容及格式条款,并申请对投保书中的声明抄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字迹不是杨建强本人所写。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虽提出杨建强在诉讼中书写的比对样本与检材时隔五年、鉴定结论为鉴定人主观判断的抗辩,但杨建强在签订合同时已届满55岁,多年形成的书写习惯较难更改,且鉴定人具备笔迹鉴定的专业资质,其认定检材与比对样本存在本质性差异,在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明确表述正常的投保过程为说明合同内容及条款后签署文件,杨建强虽较年长,但具备书写能力,在本案鉴定取样时亦能独立抄写声明内容,不存在需他人代为抄写的情形。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业务员作为专业的保险销售人员,理应知晓投保书声明栏要求投保人抄写内容的目的在于提示说明合同内容及格式条款的重要性,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写。若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业务员在履行说明义务后,指引杨建强签署相关文件,在杨建强有能力抄写但不提示抄写声明,并由其他第三方抄写,该过程显然不合常理。案涉保险合同签订后,杨建强在客服电话回访过程中明确陈述“投保了什么都不太清楚”,明显对合同内容不甚了解。此外,杨建强在投保前向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申请金额为3000000元的个人借款,应存在资金周转需求,而案涉保险合同需投保人连续5年缴纳保费350000元,保费合计高达1750000元。在杨建强需向银行支付高额贷款利息的情况下,若杨建强清楚知晓合同内容,仍购买具有不确定性的分红保险显然不合常理。综上,法院推定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业务员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及格式条款。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业务员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杨建强说明合同内容,其客服人员在此后的电话回访中虽向杨建强提示部分合同内容,亦告知中途退保按当年现金价值加红利给付,但未就现金价值具体金额作进一步解释。根据案涉合同记载,保单一年末的现金价值仅为207200元,即交纳一年保费退保将导致保费折损142800元,故合同关于中途退保及现金价值的相关条款显然属于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在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杨建强说明上述内容的情况下,相关条款应对杨建强无效。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客服人员的提示,保险人应当每年向杨建强提供红利通知书,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虽主张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杨建强,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的服务不应仅限于订立合同前的说明、指引等服务,而应包括订立合同后的跟进服务。本案中,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杨建强说明合同内容,保单满一年末时未有效送达红利通知书,也没有任何业务员在杨建强未续交保费时明确告知保费贬损的后果,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的上述不作为构成违约。综上,杨建强诉请返还保费,可视为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的规定,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杨建强产生较大损失,使杨建强购买分红保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除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外,杨建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签署的文件及收到的保险合同未作合理审查,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应向杨建强退回保费本金350000元,对杨建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建强退回保费350000元;二、驳回杨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7元,由杨建强负担977元,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负担3120元。笔迹鉴定费40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负担。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建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杨建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说明及提示义务,一审法院推定该司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及格式条款,属于断章取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履行了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中均以黑体加粗字体,对杨建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提示,且将相关书面材料送达杨建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已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此外,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在电话回访中也多次向杨建强提示合同内容,并告知其有任何不清楚之处可随时咨询,但杨建强未曾咨询。至于杨建强要求对风险提示语进行笔迹鉴定一节,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多次强调其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并明确指出相关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仍然接受杨建强的鉴定要求,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违约的凭据,适用法律不当。风险提示语的抄写,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其不影响合同效力,亦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说明提示义务的依据。二、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人退保后退还现金价值的条款,是有效约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系争条款内容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属于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其次,杨建强与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各年度的保险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并在送达给杨建强的保险单中载明,杨建强在一审诉讼中也将该保险单证作为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足以证明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杨建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悉现金价值的约定。再者,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在电话回访时也明确告知杨建强相关现金价值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从回访录音可知,杨建强知悉保险现金价值的约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违约造成杨建强重大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以此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杨建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缴纳保费,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分红非合同的主要目的。一审法院在杨建强未作举证,亦无提出相关观点及论据的情形下,认定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及举证范围。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令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退回保费350000元,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由于杨建强未按时缴纳保费,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效力中止,且合同效力中止的时间已超过两年,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却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下判,适用法律有误。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长达五年的保障义务,并依约累计了保单红利及支付了关爱年金,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却视而不见。被上诉人杨建强辩称,一、案涉保险投保过程中,杨建强未曾至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任一营业场所,亦从未与其业务员见面,不认识该司所谓的合同经办业务员黄亚。所有保险合同文件,皆由交通银行贷款经理李汉伟一手包办,杨建强仅按其指示签名而已。杨建强购买本案保险,是作为其续贷3000000元的条件。杨建强从未收到关于保险分红、续保或其他相关事宜等任何通知。这些事实,充分证明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二、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称其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加粗字对杨建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提示,与客观事实不符。杨建强仅持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未向杨建强交付投保提示书。保险单中无黑体加粗字,而保险条款内仅责任免除条款、十天犹豫期为黑体加粗字。对于本案争议最大的现金价值问题未见明确提示。其次,风险提示语需由投保人亲笔书写,为保监会明确要求,而案涉《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中的风险提示语,是在杨建强签名后由他人私自添加,杨建强并无此意思表示,更谈不上追认问题。三、一审法院未认定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的代理机构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在向杨建强续贷3000000元时,强制搭售案涉保险产品,值得商榷。首先,众所周知,融资难是目前的普遍现实。杨建强在相隔数日之内,先后办理3000000元的个人贷款,和连续5年、每年缴费350000元,保费高达1750000元的保险,不合情理。其次,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及其代理机构,在与杨建强的交易中完全处于优势地位,其批准贷款与否关系到杨建强企业的生死存亡。因此,杨建强在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续贷捆绑搭售保险的问题上,没有拒绝的空间。同时,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及其保险代理机构故意把续贷时间与搭售保险时间倒差几天,造成两不相干,互非因果的假象。杨建强仅系小个体户,万万不敢冒悔购保险的风险。再者,在整个续贷及投保过程中,李汉伟先后多次拿数份文件让杨建强签名,这些格式合同根本不容杨建强细看,杨建强亦无能力、精力去看。李汉伟介绍,想借3000000元,就要投保350000元的保险,保费放几年即可连本带息取回。杨建强根本不知悉保险流程及保险产品的具体内容,其投保后的数年间亦从未收到任何通知。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客服电话录音虽然真实,但杨建强对该录音毫无印象,对保险产品的认识仍停留于李汉伟原介绍的状态。杨建强想不到350000元的保费,在存一年后价值折损近一半。杨建强未提上诉,本为息事宁人,尽快收回款项,但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占有杨建强的资金却不用支付利息,对杨建强而言确属不公。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保险单等保险交易凭证反映,投保人杨建强向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后者同意承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杨建强以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授权的代理机构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在提供融资时强制搭售保险产品等为由,主张本案保险合同无效。经审查,首先,杨建强与交通银行佛山分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实际发放的时间,为2011年4月6日及同年4月27日。而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及缴费时间为2011年5月5日。从时间顺序上难以认定存在强制捆绑、搭售保险的情形。其次,杨建强所列之公告、通知,非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最后,杨建强确认相关保险合同、投保书及保险单签收回执的签名属实,并已按照约定交纳了首期保险费,由此表明其自愿订立该保险合同。杨建强主张本案保险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杨建强向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保险产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承诺负担危险责任所支付的对价。投保人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有效存续的前提,如果投保人不能按期支付保险费,就会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因投保人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是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在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负有定期通知投保人按时或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投保单及保险单等保险单证中,均载明保险费每年35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在投保单中,前述内容均为手写条款,投保人杨建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在此投保单中,并应对投保单填写的内容负责。即便如杨建强诉讼主张,投保单中手写部分的内容非本人所填写,但其在相关保险单证中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述由保险人的代理人所填写的内容亦视为杨建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反映,杨建强知悉其保险费交付方式、金额与期间,且亦明晰犹豫期的约定,但其并未选择于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由此佐证杨建强自愿接受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交费的主要义务。杨建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依法中止。杨建强现起诉请求返还350000元的保险费,并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实质要求解除本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指向将来而非溯及既往。因此,保险人不应返还投保人所交全部保险费,而应在扣除已经过期间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对价后,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现金价值的性质,实为保险人每年积累的责任准备金,其非属于保险费之贬损。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主张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为225681.55元,包括基本保额207200元、累计红利现金价值10320.02元、两年关爱年金7000元及滚存的利息1161.53元,合乎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依法应向杨建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25681.55元。现金价值条款及现金价值表等,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对该格式条款负有的系一般说明义务。一般说明侧重于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晓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险合同的整体性;而明确说明则侧重于使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对于保险契约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这一足以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缔约意思的重要事项的真实含义以及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保险合同中责任条款的有效性。至于说明的方式,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在投保人杨建强签字确认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已提示了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及现金价值表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地位;杨建强签名的保险单签收回执,亦注明了已收到保单条款、现金价值表等,并确认已知晓犹豫期事宜。保险合同订立后,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致电杨建强,再对犹豫期后退保的后果予以说明,杨建强在犹豫期内未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应视为接受。根据此等证据及事实,应认定保险人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对相关格式条款履行了一般说明义务,相关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入规范,成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关于中途退保及现金价值的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相关条款对杨建强无效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所谓合同目的,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本案人身保险兼具人身保障和分红功能。退一步而言,即便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未履行对相关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亦不会影响前述合同目的功能之实现。至于杨建强是否另有其他缔约目的,因不为合同相对方所已知或应知,故在所不问。一审法院以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认定杨建强购买本案保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据此判定解除合同,亦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建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25681.55元;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杨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7元,由杨建强负担2085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12元。笔迹鉴定费40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94元,由杨建强负担4170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