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惠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惠珍,金峻锋,金春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惠珍,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峻锋,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春兰,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惠珍因与被申请人金峻锋、金春兰,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6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惠珍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第一,王惠珍并未委托于xx出卖自己的房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王惠珍轻信陈x的话,以为是托于xx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才签署了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公证人员当场并未向王惠珍本人说明签署文件的内容。王惠珍已经向司法机关以公证书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于xx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王惠珍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合同应当是无效的。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曾经给王惠珍打电话核实其是否是真正房主,是否同意卖房。当时王惠珍明确告知被申请人房屋涉及诉讼不能买卖。2015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发短信给王惠珍,王惠珍再次告诉被申请人此房屋为涉案房屋不能买卖。此外,房屋的成交价格比市场价格低40万元左右;买卖定金协议书及买卖合同中均显示抵押权人为李洋而非通常情况下的银行;且在被申请人实地看房时,也只有中介人员陪同;另,公证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相隔一年之久。综合考量以上情形,被申请人应当预见到风险,对房屋作更进一步的审查。第三,第三人在交易中存在严重过错。《买卖定金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丙方(第三人)应当在乙方(买受人)完成定金支付后一个工作日内协助或代甲方(出卖人)核验房屋,如核验结果与本协议第一条一致,托管定金将在核验结果出具后一个工作日内划转至甲方收款账户;如核验结果与本协议第一条不一致或符合托管协议退回条件的,托管定金将在结果出具后一个工作日内退回乙方回款账户。”《定金买卖协议书》第一条是房屋情况概述,其中第2款载明,“甲方保证所出售的房屋权属无瑕疵:无查封、无异议登记、私搭乱建、债务纠纷等限制房屋过户之情形。”定金支付到托管账户的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应当在2015年9月21日完成对房屋的核验。既然房屋在2014年11月15日已经办理网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及时解除是由于第三人未尽合同义务所致。第四,《退房通知函》在到达王惠珍时已经生效。《退房通知函》中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房款、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退还所有杂费。然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却主张48万余元的违约金,这与《退房通知函》的内容相矛盾。第五,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第3条第(2)项记载,“乙方(第三人)收回的居间服务合同及服务费和评估费(陆佰元整)的收据不可销毁。”由此可以看出评估费已由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故原审不应判决王惠珍向被申请人重复支付评估费6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对案件依法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金峻锋、金春兰称,不同意王惠珍的再审请求。第一,王惠珍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第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京方正内民政字第10728号公证书中载明了王惠珍的委托原因、事项及权限,且王惠珍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委托书中的签名为其本人亲笔所写。虽然王惠珍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是至今以上公证书仍未被撤销,依然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于xx持有王惠珍签署的委托其出售涉案房屋的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被申请人在购房前曾多次去现场看房,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房屋交易价格为市场价,房屋上存在抵押且位于顶层,240万元的价格考虑到了上述因素;王惠珍申请再审时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曾以电话及短信方式通知被申请人涉案房屋不能买卖,此为虚假陈述,王惠珍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从未与被申请人进行过沟通。3、王惠珍一房二卖的行为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构成严重违约。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要求王惠珍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4、原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因涉案房屋的评估已实际完成,评估费无法退回,故原审判决王惠珍支付评估费600元不属于重复支付。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6558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于2016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而王惠珍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王惠珍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王惠珍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惠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蔚莉审判员 郭 强审判员 王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