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龚旭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旭辉,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河南省开源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旭辉犯危��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6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龚旭辉醉酒驾驶号牌为×××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化工路交叉口北50米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龚旭辉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35.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呼公(交)受案字[2016]1913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及讯问被告人龚旭辉笔���,被告人龚旭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301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旭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旭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旭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国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