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盛少卿与章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少卿,章奇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679号原告:盛少卿,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波、赵江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奇标,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青苗,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盛少卿与被告章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被告章奇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青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少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章奇标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章奇标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被告章奇标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6万元,尚有145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章奇标答辩称,一、本案欠款并非事实,被告没有欠原告205000元,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二、被告当初是向案外人俞建声购买沪K×××××号车辆,该车总价为305000元,购车当天现金支付了10万元,剩余205000元,被告便出具了一份欠条给俞建声。出具欠条时被告未对“俞建声”的身份产生过质疑,没有核对其身份证件,被告太轻信别人了。三、被告曾向案外人俞建声出具过两份借条,这也是被告方的疏忽。当时被告将两辆车抵押在俞建声��,出具了205000元的借条。俞建声店里的人拿走了借条和车后,俞建声以借条写的不对为由,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说原先的借条他会撕掉的。借款之后,被告已陆续将205000元借款还清了,款项全部都是还给俞建声的。四、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6万元借款,但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款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收据或者转账记录。五、本案借款不存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盛少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章奇标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内容均由其本人书写,手印亦是由其本人所捺,但因被告事后又出具了一份借条,案涉这份借条已作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主张律师费也没有依据。被告章奇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手机录音1组,证明被告已经把钱还给案外人俞建声,俞建声收到了款项但其没有把钱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及单笔收费回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还给案外人俞建声的事实。原告盛少卿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不能证明通话对方为案外人俞建声,且通话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可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证据3系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其虽已向法庭提交录音原始载体,但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虽系原件,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章奇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盛少卿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小写205000”,同时约定将马自达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被告章奇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否为原告。原告盛少卿认为案涉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对未能支付的购车款的结算,借条上已明确载明原告为实际出借人,双方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章奇标抗辩认为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案外人俞建声为实际出借人且其已向案外人归还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作如下评析:一、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案涉款项实际是被告未能支付的购车款,但被告已以借款的方式对该款项予以了结算确认,故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并无不当。二、借条是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在借条上的亲笔签名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205000元借条原件作为债权凭证,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反驳原告出借人的身份。三、被告对在未收回前一张借条的情形下另出具借条给案外人“俞建声”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以及其本人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并不清楚谁是盛少卿谁是俞建声的抗辩意见亦不��合常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加之被告亦无提供相关支持其抗辩主张或推翻借条所记载内容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其已向案外人俞建声归还了全部借款,但原告明确表示其从未委托俞建声催收借款或委托收款。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内容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奇标归还原告盛少卿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盛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章奇标负担其中的3200元,由原告盛少卿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