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谢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708号原告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人民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颜克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湘华,系原告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谢取,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婧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立纲、彭晓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华,被告谢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不服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浏劳人仲字第(2017)175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安全保障金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取主要答辩意见:要求原告退还安全保障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县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3日,被告谢取到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原告向被告收取了5000元的驾驶员安全保障金,并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谢取驾驶员安全保障金5000元2016年3月3日”。2015年2月,被告未去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亦未下达书面通知给原告。被告称其于2016年6月18日到原告公司办理退还保障金手续,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付小山在安全保障金的收据上出具“可按规定退出付小山2016年6月18日”字样,告知被告可去公司财务处办理退费,被告到公司财务处未能退回保障金。原告对付小山在收据上出具的文字予以认可,对被告称在公司财务处未能退回保障金的情况不予认可,称不符合常理,按公司规定有付小山签字的收据必然能退到钱。被告遂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裁决原告退还被告安全保障金5000元。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7]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谢取安全保障金5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称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浏劳人仲字(2017)第17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委答辩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在被告入职时向其收取的安全保障金5000元,应当退还。关于原告提出2014年9月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至提起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因原告未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予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被告向仲裁委提起申请之日为仲裁期间的起算点,被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谢取安全保障金5000元;二、驳回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婧怡人民陪审员  张立纲人民陪审员  彭晓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