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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峰司与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峰,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陈伟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峰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峰、被上诉人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张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峰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所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1年至2016年采暧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郭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峰于2011年6月至今就职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10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4年6月9日止。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员工手册(09版)规定郭峰每年最多仅能休6天年假,直至2014年重新修订员工手册(14版)后才依法改为每年15天,而之前所欠年休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郭峰从2011年至今唯一住所采暖费,公司也不予报销。郭峰恳请一审法院人民法院依据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之规定,依法裁决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郭峰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8,441.38元;并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市政府7号令)第十九条规定,裁决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郭峰2011年至2016年采暖费8,887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郭峰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8,441.38元;2、请求依法裁决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郭峰2011年至2016年采暖费8,8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0日郭峰入职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6月10日。2017年1月3日郭峰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7]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郭峰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峰要求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带薪休年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郭峰2017年1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2015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现郭峰主张要求支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峰要求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郭峰提出被上诉人支付2012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带薪休年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郭峰2017年1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2015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现郭峰主张要求支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郭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郭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程 慧审判员  周海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