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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刑更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碧波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碧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158号罪犯胡碧波,男,生于1983年10月8日,汉族。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以(2013)未少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2016年2月1日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刑更1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执行至2017年9月27日。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碧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积极;曾多次受到管教干警的表扬,累计获积极13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余刑减完。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碧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3个。上述事实,有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碧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碧波余刑减完,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郝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774.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70.2元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明审判员  刘联胜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快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