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校平与浙江红马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校平,浙江红马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648号原告:毛校平,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李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红马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村。法定代表人:李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建华,平湖市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校平为与被告浙江红马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5月,原告被派往浙江红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马机械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1月原告被发现为疑似职业病人,因身体不适,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至嘉兴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肺弥漫××变,共住院4天。嘉兴市中医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6年7月,平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6年9月14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柒级。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及民事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均遭被告的无理拖延和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也未采取任何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原告因工受伤后未治愈,被告即强行要求原告上班,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及民事赔偿等均未得到保障,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62.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77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305.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83.28元、护理费2486元,合计1224753.53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实,原告是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2017年2月6日,劳动仲裁已经裁定,被告已按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等相关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工伤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七级等相关事实。3、疑似职业病告知书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被发现为疑似职业病病人。4、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相关情况。5、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2份、工资单2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其中银行对账单是证明2016年1月被发现为职业病疑似病人之前的正常工资收入;2016年5月,原告住院休息了22天,工资条上也体现出来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22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4月的工资单是用于参照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原告实际是在被告处工作,后来被派往红马机械公司工作,社会保险一直是由被告缴纳的。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及裁决书送达的日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5,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补助了968元,在5月份的工资条中也能体现。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平湖市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按照劳动仲裁决定的金额支付给原告118910.5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4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1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100元、护理费566.78元。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的确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18910.58元,具体包含哪些费用原告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认可收到款项的总金额,故对于被告支付款项118910.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所支付款项的明细,原告认为不清楚,故对于原告自认的支付项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5月,被告将原告派往红马机械公司仍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1月,原告被平湖市中医医院诊断为疑似职业病人。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至嘉兴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诊断为双肺弥漫××变。出院后,原告继续休息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原告继续上班,被安排在装配组工作。2016年6月2日,嘉兴市中医医院对原告的病情出具了诊断证明,结论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工作岗位,定期检查”。2016年7月6日,平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6)1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职业病为因工受伤。2016年9月14日,原告的上述职业病,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评定为柒级。2016年12月27日,本案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43.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9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701.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1元、护理费24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00元。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护理费566.78元,合计43666.7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签收了上述仲裁裁决书。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的安排下工作,直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此后原告不再在被告处上班。在劳动仲裁裁决后,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43.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护理费566.78元,合计118910.58元。原告在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依次为:3346、5388、4028、3298、3397、3520、4120、3912、3607、3692、3838、3661元,加上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178.4元,平均应发工资为3995.65元。上述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2016年5月出勤7天,被告发放原告基本工资986元、加班工资6元、伤残补贴968元。又查,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毛照荣(1955年9月28日出生)、母亲车其英(1958年9月17日出生)、儿子毛佳俊(2007年5月3日出生)。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要求与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合同已实际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4天,原告认为其出院之后还需休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4天确定停工留薪期,原告在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人的上一年度正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995.65元,该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不应包含加班工资,故按照该平均工资的70%计算为每月27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373元;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中体现伤残补贴968元,被告认为即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再行要求发放,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4天,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出院后还需护理,故本院支持护理期限为4天,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护理费为566.7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护理费566.78元,由于该二项费用被告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已向原告支付,故无需再行支付。三、对于原告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的请求,系基于侵权的赔偿,与本案劳动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赔偿系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明显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而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造成损害,且其中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医疗费的金额,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认为其系职业病,在尚未治愈的情况下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上班,且所安排的工作岗位并未脱离粉尘,故系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等待裁决结果,而被告在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本院尚未作出判决前,即要求原告离职,故视为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六年,原告在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人的上一年度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995.65元,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393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知、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浙江红马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校平经济补偿金63930.40元;三、驳回原告毛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