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3995扬州瑞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宝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瑞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宝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995号原告:扬州瑞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刘小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平,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扬州瑞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被告张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瑞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水泵运行费共计7893元、公共能耗费500元,合计83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照应缴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高邮市加洲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据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12年5月1日以来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原告经催交后诉至法院。被告张宝平辩称,欠物业费未交是事实,因被告房屋墙体开裂,经过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处理,原告承诺待问题处理后再收物业费,但该问题至今一直未处理,且原告是从2017年4月份才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之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不予认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扬州瑞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高邮市加洲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张宝平系高邮市加洲豪庭小区13幢605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26.66平方米。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0.60元/平方米。根据物价局备案文件,该小区电梯、水泵运行费每月0.6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缴,原告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欠费及滞纳金。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服务提供方,而非房屋出售方,故对被告提出因房屋质量问题拒不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在2017年4月份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物业费,对原告向其主张之前的物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正常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10日前,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最早于2015年11月30日在被告的门上张贴过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共应给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16元;对原告主张电梯水泵运行费3375元,符合高邮市物价局的批文;对原告主张的公共能耗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该部分费用每年的实际支出明细,再减去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故本院按照通常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共能耗费2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以每逾期一日按照应缴纳物业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瑞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691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按欠费起止期间及欠款金额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宝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庭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