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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8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志艳与宋林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艳,宋林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194号原告:李志艳,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林科,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娥,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千阳县。系被告宋林科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志艳与被告宋林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被告宋林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娥、王瑞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755.20元,误工费700元(10天×70元),共计145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8时许,原告乘坐丈夫苏军虎驾驶的陕CKG9**号两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790m处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拐弯的被告相撞,致原告及丈夫均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千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林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苏军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林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原告未住院,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费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只承担7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照千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林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军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志艳无责任。本案原告乘坐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互相违背了保护对方的法定义务,具有违法性。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宜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损失,不宜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再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损失,剩余30%的责任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告丈夫苏军虎负担,本案不再涉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实际产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更无医嘱,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住院,误工费不认可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承担70%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55.20元。由被告宋林科赔偿70%,即528.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剩余损失226.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林科负担35元,原告李志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拴信人民陪审员  杨银科人民陪审员  刘启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