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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娟与黄绪儒、王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娟,黄绪儒,王春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1118号原告:于娟,女,汉族,1976年3月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明煌,系本溪市平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绪儒,男,满族,1967年11月1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本溪满族自治县分行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春秋,女,满族,1966年8月2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娟诉被告黄绪儒、王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娟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煌、被告黄绪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秋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63.8万元及其中55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借款相识,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2015年8月经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于娟利息款88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于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月利率2%”的书面《借据》。上述两笔欠款共计63.8万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解决。被告黄绪儒辩称,借款数额属实,但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据是算账后补出的。该笔借款是自己借的,其妻子不知道。现在无钱还债,只能用煤抵债。被告王春秋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绪儒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被告黄绪儒对该二份证据及所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绪儒与王春秋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黄绪儒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8月,双方对欠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黄绪儒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绪儒从原告于娟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黄绪儒予以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绪儒所欠,被告王春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属于被告黄绪儒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关于利息在欠条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绪儒、王春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绪儒、王春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于娟利息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90元,由被告黄绪儒、王春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维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