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民初6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红霞、韩心得等与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霞,韩心得,杨建文,毛淑珍,毛振江,杨亚强,裴莉,王红云,XX,王新春,王清枝,宋春生,张菊勤,赵凤英,张改,张云霞,杜玉香,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李宏彦,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6173-3号原告彭红霞,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韩心得,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杨建文,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毛淑珍,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毛振江,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杨亚强,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裴莉,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红云,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XX,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新春,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清枝,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宋春生,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菊勤,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赵凤英,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改,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云霞,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杜玉香,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2号银江商务综合楼4层413。法定代表人商纪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莹、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彦,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翡翠园A区29号。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红霞、韩心得、朱治美、杨建文、毛淑珍、毛振江、杨亚强、裴莉、王红云、XX、王新春、王清枝、宋春生、张菊勤、赵凤英、张改、张云霞、韩宪安、杜玉香与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宏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治美、韩宪安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愿意退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治美、韩宪安在诉讼期间自愿不再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治美、韩宪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4090元,由原告朱治美负担3610元,原告韩宪安负担480元。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杨国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