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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富来与闫维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来,闫维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7民初642号原告:张富来,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东,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维山,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富来与被告闫维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富来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闫维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维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交纳5000元,由原告张富来负担。审判员  苏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