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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雷丹丹与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丹丹,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413号原告:雷丹丹,女,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体育馆西侧一楼,注册号码:520300000044664。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雷丹丹诉被告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值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10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按月利率2%计息,共5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赵明于2014年5月20日以差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雷丹丹借款1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明以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雷丹丹借款18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雷丹丹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赵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合同、银行流水清单、明片、赵明手写账号和手机号一页、工商银行遵义分行证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茅草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雷丹丹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丹丹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遵义明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