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生与被告朱龙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生,朱龙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76号原告:王家生,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延庆,男,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朱龙显,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城关镇滨河西路。代表人:黄建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王家生与被告朱龙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延庆,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龙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龙显赔偿医疗费20196.37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25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150元、三轮摩托车维修费1080元,并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要求被告朱龙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4时40分许,原告受谢兰梅雇请,用三轮摩托车运送山杏至312国道1255km+200m处时,与被告朱龙显驾驶的粤SX62**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谢兰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龙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在商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0196.3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朱龙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院调查时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粤SX62**号车辆系其从赖戈丹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在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另其向王家生支付医疗费共计1003元,支付王家生现金4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家生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谢兰梅受伤,本案处理保险赔付应考虑另一伤者的赔付份额。另原告的诉请项目及费用计算均有不合理部分,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天数为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以内费用,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施救费、维修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朱龙显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朱龙显驾驶资质、车辆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本,住院证一份、住院病案材料一套、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济仁堂证明一张,证明王家生伤情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0196.37元的事实;3.南阳霞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本次外伤后构成九级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9500元的情况;4.商南瑞鑫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50元,振兴摩托车维修店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金额1080元,证明原告摩托车施救及维修费用支出情况;5.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计1500元,证明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朱龙显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医疗资料中均无加强营养记载。西峡济仁堂收据,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南阳霞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并非办案司法机关所委托,且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是否与本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无证据证明,且票据全部连号,仅认可100元以内费用,其余部分不认可。施救费票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且施救费与维修费材料显示公司名称不一致,施救费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修理费无正式发票,故对施救维修费均不予认可。被告朱龙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家生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其向王家生支付医疗费1003.87元;2.王家生之子王建勇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向王家生给付现金4000元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4.粤SX62**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朱龙显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对朱龙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票,被告朱龙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6张、王建勇出具的收条、交强险保单抄件、粤SX62**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朱龙显驾驶证复印件,系事故发生、原告伤情治疗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的真实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西峡济仁堂收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南阳霞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期、营养期应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医疗资料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咨询意见本院不予采用,鉴定、咨询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定额票据,与原告陈述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维修单位维修费证明,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朱龙显驾驶粤SX62**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5km+200米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无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家生及其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谢兰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龙显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家生负次要责任,谢兰梅无责任。王家生受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损伤,王家生治疗花费医疗费21090.24元(其中朱龙显支付1003.87元),朱龙显另给付王家生现金4000元。经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家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后续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8000元,王家生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龙显驾驶的SX6250小型轿车系其从赖戈丹处购买,在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中另一伤者谢兰梅就其损失部分已另案起诉。原告王家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结算票据一张,金额20086.37元,被告朱龙显提交票据六张,金额1003.87元,合计21090.2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诉请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据原告的伤情情况,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60天较妥,即80元/天×60天=4800元;3.营养费:据原告医疗资料,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22天×30天=660元;5.鉴定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及咨询,意见与诉讼中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不相符合,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及咨询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处理;6.伤残赔偿金:原告1951年出生,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请按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输入10853元计算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10853元×15年×10%=16279.50元;7.精神抚慰金: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诉请15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均系连号票据,无法确认其实际支出情况,但据原告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鉴定机构所在地往返实际所需费用情况,酌情考虑400元为宜;10.施救费及维修费: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确实受损施救情况,本院酌情考虑450元。上述费用合计51679.74元。本院认为,被告朱龙显驾驶粤SX6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家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家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该车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考虑本事故中另一伤者谢兰梅损失部分已另案起诉处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其预留一定份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朱龙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家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090.2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627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施救及维修费450元,合计51679.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在粤SX62**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1479.5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450元。剩余损失26450.24元,由被告朱龙显赔付70%,即18515.17元,其余损失7935.07元,由原告王家生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龙显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5003.87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王家生负担640元,由被告朱龙显负担1420元。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盼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强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