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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与陈建、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陈建,刘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666号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诚信一区**幢*号-1。经营者:张树宏,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刘艳,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与被告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刘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303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客户,原告由“义乌市谷饶布行”变更而来。2015年10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累欠原告货款6630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承担。被告陈建、刘艳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单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货款66303元;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核对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刘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与被告刘艳于2005年7月1日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个体工商户义乌市谷饶布行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树宏。2014年11月28日,义乌市谷饶布行名称变更为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2015年间,被告陈建数次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5年10月18日累计欠货款金额66303元,被告陈建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66303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3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建的名义所负,两被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陈建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货款663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陈建、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