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8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衡与朱会青、陈钇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衡,朱会青,陈钇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317号原告:刘衡,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会青,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钇如,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衡与被告朱会青、陈钇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会青、陈钇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会青与陈钇如系夫妻。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因无款未付。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该笔借款于2017年5月20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朱会青、陈钇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朱会青于2017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认可上述借款,同意自借款发生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讼。本院认为,朱会青、陈钇如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衡要求朱会青、陈钇如偿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朱会青、陈钇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会青、陈钇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衡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朱会青、陈钇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