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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黎永桥,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明华,广东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俊玲,女,40岁,住广东省怀集县。是被告人周某某的姐姐。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永桥,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明华、周俊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调取了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相关证件,假冒车主李某2将一辆马自达牌昂科塞拉小轿车(车牌号:粤H×××××)以人民币7万元抵押给怀集县怀城镇政信旧货行。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相关证件,假冒车主莫某将一辆黑色丰田牌锐志小轿车(车牌号:粤E×××××)以人民币8万元抵押给怀城镇鸿鑫房地产中介服务行。2016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相关证件,以资金周转为由,假冒车主麦乾锋将一辆广州本田牌奥德赛小轿车(车牌号:粤X×××××)以人民币6万元抵押给怀集县怀城镇万达旧货行,被告人周某某为被告人邓某某抵押该车作担保。2016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相关证件,以资金周转为由,假冒车主麦乾锋将一辆东风本田牌CR-V小轿车(车牌号:粤E×××××)以人民币13万元抵押给怀集县怀城镇万达旧货行,被告人周某某为被告人邓某某抵押该车作担保。2016年4月19日18时许,一名自称是李某4的男子在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的陪同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将一辆白色广汽本田凌派小轿车(车牌号:粤E×××××)以人民币8万元抵押给怀集县怀城镇万达旧货行。被告人邓某某以麦乾锋的名义与被告人周某某共同为李某4抵押该车作担保。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未能退赃,无法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应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对起诉书指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的诈骗数额,应当扣除被害人所讲的利息;梁某2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是从犯;本案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被害人实际支付的款项计算,被告人邓某某抵押马自达牌小轿车所得的款项应为人民币64400元,而不是被害人所说的人民币65100元;被告人邓某某属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所作所为,认罪、悔罪态度均积极。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辩护人周俊玲认为梁某2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并非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辩护人黄明华同意辩护人周俊玲对本案罪名的意见。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曾经主动向被害人交代其提供假证件的事实,努力避免损失扩大,应当认定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期间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偶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关于犯罪金额,应扣除收车方首期扣除的费用及后来支付的费用;6、公诉机关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理由不充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梁某2(另案处理)陆续在四会市车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13辆汽车,以解冻银行其冻结的资金急需要钱周转为由,并提供伪造的身份证等证件给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叫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到怀集县怀城镇的旧货行抵押部分车辆。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相关证件,假冒车主李某2将一辆马自达牌昂科塞拉小轿车(车牌号:粤H×××××)以人民币7万元抵押给怀集县怀城镇政信旧货行。扣除当月利息后,被害人温某实际支付人民币64400元。2、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相关证件,假冒车主莫某将一辆黑色丰田牌锐志小轿车(车牌号:粤E×××××)以人民币8万元抵押给怀城镇鸿鑫房地产中介服务行。扣除当月利息后,被害人李某1实际支付人民币736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6400元。3、2016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相关证件,以资金周转为由,假冒车主麦乾锋将一辆广州本田牌奥德赛小轿车(车牌号:粤X×××××)以人民币6万元抵押给怀集县怀城镇万达旧货行,被告人周某某为被告人邓某某抵押该车作担保。扣除当月利息后,被害人梁某1实际支付人民币57000元。4、2016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相关证件,以资金周转为由,假冒车主麦乾锋将一辆东风本田牌CR-V小轿车(车牌号:粤E×××××)以人民币13万元抵押给怀集县怀城镇万达旧货行,被告人周某某为被告人邓某某抵押该车作担保。扣除当月利息后,被害人梁某1实际支付人民币122200元。5、2016年4月19日18时许,一名自称是李某4的男子在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的陪同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将一辆白色广汽本田凌派小轿车(车牌号:粤E×××××)以人民币8万元抵押给怀集县怀城镇万达旧货行。被告人邓某某以麦乾锋的名义与被告人周某某共同为李某4抵押该车作担保。扣除当月利息后,被害人梁某1实际支付人民币76000元。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4次,诈骗金额共人民币3196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诈骗4次,诈骗金额共人民币32240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怀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9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一、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7月8日扣押事主李某2白色马自达牌小轿车(粤H×××××),并于同年7月22日发还给李某2的情况。2、接受证据清单、旧物代销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机动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范本、借条,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抵押涉案车辆所提供的资料和签订抵押协议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温某、梁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抵押款及被告人周某某还款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5月6日通过支付宝还款人民币6400元给被害人李某1。4、车自在租车单、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责任担保协议、欠款和法律责任认定书,证实梁某2于2015年5月后在四会市车自在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车的情况。5、放款通知书,证实梁某2向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出示的银行放款通知书,金额为人民币2274.64万元。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7月24日主动到怀集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1日抓获被告人邓某某的经过。7、新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温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3月22日晚上,谭某1夫妻带着自称李某2的男子(邓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来到了我的政信旧货行,邓某某将他的白色马自达牌轿车委托给我代售。我们拿着“李某2”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等有关证件核实过,当时约定马自达牌小轿车的抵押款为70000元,约定第一个月收七分息,直接扣除了利息,我给了邓某某65100元,其中我转账了50000元到周某某的卡里,剩下的15100元,我是给现金的。邓某某没有还过款。经温某辨认,指出照片中2号的男子就是李某2,即被告人邓某某。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3月29日晚上19时许,徐某1带着一名自称是莫某的男子(周某某)驾驶黑色丰田牌锐志轿车来到我的公司(怀城镇鸿鑫房地产中介服务行)。周某某就拿出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一张“莫某”的身份证交给我,我全部核对后都相符的,我们商量的结果是锐志轿车抵押80000元,每个月利息是6400元,我们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6400元,我将现金73600元交给周某某。2016年5月份,我催周某某要利息之后,周某某主动讲其真名叫周某某,并分两次转钱给我,一次是600元,一次是5800元,总共6400元。经李某1辨认,指出照片组中9号的男子就是徐某1。3、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4月11日18时许,谭某2带着周某某、自称麦乾锋的男子(邓某某)两人驾驶一辆广州本田奥德赛(粤X×××××)到我的万达旧货行。谭某2说周某某他们因为工程周转出现问题,急需资金。邓某某将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一张“麦乾锋”的身份证交给我,我全部核对过后都相符的,我说这车值60000元,邓某某同意了。我和邓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范本及借条,借条的担保人是周某某。扣除3000元利息后,给了邓某某现金15000元,转账给周某某20000元,转账给谭某220000元,转给谭某2的老婆周某洁2000元。2016年4月16日18时许,谭某2带着周某某、邓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东风本田牌小轿车来到我的档口。我们经过议价,以130000元的价格成交,并签订了相关协议。签协议的是“麦乾锋”,贷款人是“麦乾锋”,担保人是周某某,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某某的,扣除利息后,我将122200元全额转给周某某。2016年4月19日18时许,谭某2带着周某某、邓某某、自称李某4的人驾驶一辆白色凌派牌小轿车来到我的档口。邓某某说李某4是他老表,做工程不够钱周转,先把车抵押给我。经过议价以80000元的价格成交。我就和李某4签订了相关协议,借条是周某某、“麦乾锋”做担保的,车款76000元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给谭某2。2016年期间,周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我的万达旧货行替他人担保贷了四笔贷款,其中三笔已经在案发之后,我问贷款人追回贷款了,还有一笔3万元的贷款没追回来。据我所知,这笔3万元的贷款,周某某拿了2万元使用,还有1万元才是贷款人使用的,周某某给我转账是还私人贷款的利息,而不是以上抵押车辆款项的利息。经梁某1辨认,指出一组照片中9号的男子就是谭某2;另一组照片中2号的男子就是麦乾锋,即被告人邓某某;另一组照片中2号的男子就是周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妻子黎某1跟我说,她姐夫的堂弟认识一名冷坑朋友,还介绍一名四会朋友过来怀集抵押一辆小轿车,那两名男子在怀城镇金鸡桥等我们。我就开车载着黎某1去了金鸡桥,然后开车带着他们去了乾丰有限公司,那间公司是陈某2燊的,陈某2燊就带着那名四会朋友出去办理抵押手续了。后来他们办理好手续之后,陈某2燊一个人回来了,叫我们顺路载着冷坑朋友去酒店住,我就开车去了政信旧货行那边,载着这两名男子到了怀城镇步行街红绿灯附近,他们两个就下车了,说他们自己在附近再找酒店。之后我们就分开了,一直没有联系。2、证人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份的一天,我姐夫打电话问我:“你是否有7万元现金,我有个堂弟认识一个冷坑的朋友,冷坑的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四会朋友是搞装修的,四会朋友要现金周转,需要抵押一辆小轿车。”我问我的朋友陈某2燊是否有这么多现金,陈某2燊回答我说有,然后我联系我姐夫,叫他的朋友过来这边抵押汽车。当晚,我姐夫的四会朋友和冷坑朋友就驱车过来了怀城镇金鸡桥,我叫我丈夫谭某1载我过去。我们过去后,就带着他们去到了陈某2燊的乾丰有限公司,陈某2燊就带着四会朋友一起出去办抵押手续了。后来陈某2燊一个人回来了,说他们办好手续了,叫我们带上冷坑朋友去政信旧货行。我们载着冷坑朋友和四会朋友去了怀城镇步行街红绿灯,然后这两名男子就下车了。3、证人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份,李某2将一辆白色马自达小轿车(粤H×××××)放在我的公司(四会市车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2016年3月份,周某某来到我的公司,租了一辆小轿车(粤H×××××,车主是李某2),租期为十五天,支付了三天的租金(1050元)。第四天开始,他就没有交租金了,我就电话催他交租金,他说过几天再给吧,但一直没有交。车主李某2经常向我催要租金,我通过安装在该车的无线GPS,发现该车一直停放在怀集县保宁畜牧场没有移动。2016年7月7日,我和朋友邱某、李某2和李某2的朋友一起开车到怀集县将该车开回四会市。我没有将车抵押给其他人,也没有将车租给其他人。4、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3月份在肇庆市以15万元购买一辆白色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H×××××。2016年3月份,我将车借给朋友陈某1,他将我的车租出去了。租金我们是月结的,4月、5月和6月三个月的租金他还未给我,我一直都有追他要租金的。我没有将车抵押给他人,但我于2016年6月底知道有人租了我的车抵给怀集县一间公司。7月7日,陈某1驾驶一辆日产小轿车搭着他的一个朋友、我和我朋友赖某1四人去到怀集县一间饭店,赖某1驾驶我的车搭载我一起回四会市。经李某2辨认,指出一组照片中5号的男子就是陈某1;另一组照片中3号的男子就是帮开车的赖某1。5、证人赖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7月6日晚上,李某2的大哥打电话给我说李某2的手受伤了,开不了长途,叫我明天和李某2一起去怀集县,帮李某2将车开回来,我答应了。7月7日,李某2发微信叫我10时许和他一起去怀集县开车。10时许,我去到他家楼下,见到李某2坐在陈某1的日产小轿车后排,还有一名陌生男子坐在副驾驶位上,我上了车,然后四人一起去怀集县了。11时30分许,我们去到怀集中学后面一间农庄,见到李某2的小轿车(粤H×××××)停放在车棚内,李某2叫我帮他开车,我驾车搭着李某2开回四会市。经赖某1辨认,指出一组照片中5号的男子就是陈某1;另一组照片中3号的男子就是李某2。6、证人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份的一天,我堂哥徐某2打了好多电话给我,大概18时许,我在鸿鑫房地产中介服务行等他们,徐某2一个人先过来,然后有两个人开着一辆丰田锐志小轿车过来,他们开价10万元,但是李某1压价压到了8万元,之后就抵押了8万元。自称是车主的人,戴着眼镜,身材高高瘦瘦的。经徐某1辨认,指出照片组中6号的男子就是抵押丰田锐志小轿车的男子,即被告人周某某。7、证人徐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5月份左右,“阿木”打电话问我,他老板还有一辆车想要抵押,叫我问我弟弟那边还能不能收。我就打电话给我堂弟徐某1,我叫他问鸿鑫房地产中介服务行的老板。之后又和鸿鑫房地产中介服务行的老板约好了20时许去抵押车辆。到了20时许,徐某1跟我说他到了鸿鑫房地产中介服务行,叫我们过来,我就打电话叫“阿木”过来,“阿木”说他没有时间,他说抵押汽车的车主叫“阿明”,他叫抵押汽车的车主直接过去。之后我去到鸿鑫房地产中介服务行等了一会,就看到一名男子开着一台丰田锐志轿车过来了,这名男子就和鸿鑫房地产中介服务行的老板在里面的办公室谈,我就在鸿鑫房地产中介服务行里面喝茶,等他们谈完之后,我知道他们抵押了8万元,之后我们都走了。经徐某2辨认,指出照片组中6号的男子就是“阿木”,即被告人邓某某。8、证人谭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经我介绍,周某某和他的朋友分三次在万达旧货行抵押了3辆汽车,一辆是SUV车型,一辆是七座的,一辆是小轿车。大概2016年清明前后,周某某问我哪里可以抵押换钱,我就说我有朋友是旧货行的老板,如果条件符合的话,比如有车有房都可以抵押。第一次的时候,周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车主一人开了一辆车来到我的文具店,我就坐着周某某的车,一起过去万达旧货行。到了万达旧货行,我就给万达旧货行的“阿彪”和周某某双方打个招呼,我坐在那里喝茶,他们双方就在商谈抵押的事情。他们谈完之后,我们就一起走了。第二次大概隔了不够一个月,周某某又叫我介绍去万达旧货行抵押车辆。周某某还是带上次那名车主,一人开一辆车来接我,我们三个人一起过去万达旧货行,等到他们谈完之后,我们就一起走了。大概过了半个月,周某某、上两次抵押车的车主,还有一人(抵押车的车主)开着两辆车来接我。后来在万达旧货行聊天的时候,我听到这次抵押车的车主叫上两次抵押车的车主叫老表。我也是在一边坐着,等他们谈完之后,我们就一起走了。在三次抵押车辆,都是差不多18时去的。9、证人梁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有诈骗行为,2014年开始,我在佛山市高明区“千里达”租车行租了5辆还是6辆汽车,我还在四会市“车自在”租车行租了13辆,然后我和莫矿芬、周某某、邓某某、谭某2五人通过伪造证件在怀集县不同的旧货行抵押了这些车辆。2016年,我手机有一名叫小林的银行职员发来的短信,但是这名叫小林的银行职员是我自己虚构的,我利用他人的手机冒充一名叫小林的银行职员给我自己的手机发短信,短信的内容大概就是我在银行有一笔工程款冻结了,叫小林的银行职员给我自己的手机发短信提醒我需要启动资金去解冻这笔工程款,叫我赶快筹钱。我还特意让周某某和莫矿芬看到这些短信。我这样做的目的是让他们几个知道,我现在急需钱周转。我确认该份“欠款和法律责任认定书”是我和四会市“车自在”租车行于2016年7月20日在广西玉林市陆川县签订的,上面记载着的13辆汽车就是我从四会市“车自在”租车行租回来的汽车,其中粤H×××××和粤B×××××在签订前已归还。因为抵押车辆的数量太多了,我记不清楚我通过伪造假证件,把租回来的轿车抵押给旧货行的第一辆轿车是什么时候。开始在外面,我们五个人(谭某2、周某某、邓某某、莫矿芬和我)见面了就聊天,我问周某某,上次抵押的本田CRV轿车和日产轩逸牌轿车是否能够再增加一点抵押款,周某某回答说不可以,谭某2就提出,他可以提供租回来车辆的假证件,然后就在怀集县的旧货行以更高的价格抵押这两辆车,我们五个人都同意这种做法了。我打电话问四会市“车自在”租车行的黄某和陈某1两人,问他们是否有车租给我,然后他们说有,每次都是黄某和陈某1两人亲自开车送来怀集的。然后拿到车后,除了有四辆轿车是我抵押之外,其他车辆都是周某某、邓某某、莫矿芬三人去抵押的,但是具体他们去哪里抵押我不清楚,他们抵押回来,就告诉我多少钱,我也没看合同。抵押款项没有规定说是谁分配的,就是看大家的需求,谁有需要了,拿点钱,然后再把租车行的租车钱和旧货行的利息还了,剩下来的钱就是我拿了。大概抵押第五辆车的时候,我对他们撒了一个谎,我跟他们说过我有笔900多万工程款被银行冻结了,我需要启动资金去解冻这笔工程款。就是这样,我们才越陷越深,不断地去抵押汽车,来填补之前高额租车费和利息。我曾经带周某某、邓某某他们到珠江新城的一间农行,因为当时我的谎话快要骗不了他们了,我就想拿一张农业银行的贷款放款通过书给他们看,让他们继续相信我。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3月份,我冒用其他车主的身份并使用伪造的假证件,然后将这些车辆抵押给怀集县怀城镇的旧货行,共抵押了三辆车。身份证上面的相片是我的,但是其他信息都不是我的,当时梁某2的借口是他人欠梁某2的钱,将车抵押给梁某2的,而梁某2又等钱用,所以就想到这个方法,然后搞到钱去周转。我抵押马自达的时候签的是李某2的名字,抵押本田CRV和本田奥德赛的时候签的是麦乾锋的名字。马自达抵押了70000元,减去一个月8分息(利息5600元),我可以拿到手64400元,其中14400元给的现金,剩下50000元转账到了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本田CRV抵押了130000元,减去一个月6分息(利息7800元),可以到手122200元,其中给现金32200元,还有90000元是转账到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本田奥德赛(车牌号码是粤X×××××)抵押了90000元,也是减去一个月6分息(利息5400元)和100元停车费,还可以到手84500元,万达旧货行的老板给了周某某34500元,然后转账了50000元到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后来我知道这些车是租回来的,但是我没有参与租车,我负责上面说的三辆汽车抵押,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在抵押车辆钱的分配上,是梁某2作主的。梁某2说过,如果他的那笔工程款解冻了,大家都有好日子过。一开始是周某某说服我的,周某某说他和梁某2两个人有一笔工程款。2016年4月底,我拍到梁某2的手机上,有一名叫小林的男子给周某某手机发短信,大概意思是小林是某银行的工作人员,小林和周某某沟通梁某2的那笔工程款问题,小林需要资金去疏通关系,让周某某赶紧找资金,不要出其他差错了。2016年5月份,梁某2还带着我和周某某、莫矿芬、还有两个四会的男子去到了广州珠江新城附近的一间广东省农业银行珠江分行的门口,接着梁某2拿出一张贷款资金的证明,上面写着是2016年6月10日贷款2200万元给梁某2了。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以70000元抵押马自达小轿车给怀集县怀城镇政信旧货行,扣除8分息(利息5600元),实际收到64400元;其以60000元抵押本田奥德赛小轿车给怀集县怀城镇万达旧货行,扣除5分息(利息3000元),实际收到57000元;其以130000元抵押东风本田小轿车给万达旧货行,扣除6分息(利息7800元),实际收到122200元;不清楚自称李某4的男子以多少钱抵押广汽本田凌派小轿车给万达旧货行;其抵押车辆,没有分到钱。2、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4月,我以自己相片套用车主莫某身份证相片的方式来伪造身份证和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我冒认车主莫某,然后在怀集县怀城镇鸿鑫财务公司以80000元抵押了一辆银色的丰田牌锐志小轿车。邓某某伪造车主麦乾锋身份证和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一辆白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和一辆银色的广汽本田的奥德赛小轿车,还有一名男子伪造李某4身份证和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了白色的本田凌派小轿车。上述三辆车都是通过介绍人谭某2介绍的,抵押给怀城镇万达旧货行,都是我以本人身份作担保的。抵押本田牌CRV越野车是130000元,扣除了利息(利息是8分息,扣了一个月利息)还剩下119600元,万达旧货行的老板梁某1给了现金69600元,剩下的50000元转账到了我的农业银行卡;抵押本田奥德赛好像是70000元,我忘记是给现金还是转账了。后来我都将这些钱给了梁某2分配。邓某某没有分到钱,全部都是梁某2以急需钱解冻银行里的那笔资金,不断地诱使我们去冒认其他车主抵押车辆。梁某2对我们承诺资金解冻之后,把债还了,剩下的钱大家一起花。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不清楚被告人邓某某抵押马自达牌小轿车的事情;其以80000元抵押丰田牌锐志小轿车给怀城镇鸿鑫房地产中介服务行,扣除利息6400元,实际收到73600元,后来其告诉鸿鑫房地产中介服务行老板李某1其真名叫周某某,并用支付宝还了利息6400元;其抵押车辆和做担保,没有分到钱。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表和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支付宝还款人民币6400元给李某1及支付款项给梁某2、被告人邓某某、被害人梁某1等人;2、被害人梁某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梁某1将部分抵押款转账到谭某2的账户。公诉机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关。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经还款人民币6400元给被害人李某1;至于被害人梁某1将部分抵押款转账到谭某2的账户及被告人周某某支付款项给梁某2和被告人邓某某,是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等人对诈骗款项的收取和分配问题,不影响本案的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虽然有支付款项给被害人梁某1,根据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该款是被告人周某某还被害人梁某1的其他贷款的利息,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付款给被害人梁某1是偿还其在被害人梁某1处抵押车辆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第一宗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为人民币644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其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抵押马自达牌小轿车,被害人温某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5600元,支付给其现金人民币14400元,还有人民币5万元是转账的;被害人温某陈述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支付给被告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15100元,其余人民币5万元是转账的。现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本宗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64400元。故此,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虽然有签订协议或者抵押贷款合同,但实质上是借款关系,并没有对被告人周某某需要履行的内容作要求。被告人周某某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证件冒充车主向各被害人抵押车辆,骗取抵押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本人所参与及同案人诈骗犯罪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理由不充分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某某未退赃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应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或从轻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由于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未规定被告人不归还所骗款项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表述不当。故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梁某2将车辆租回来后,提供伪造的证件叫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抵押车辆,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退赔各被害人被骗的款项,其中:1、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温朝敏人民币64400元;2、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定灿人民币67200元;3、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桓彪人民币25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