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加鹏与赵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加鹏,赵永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78号原告:付加鹏,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勤,男,1965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付加鹏与被告赵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勤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并由案外人王新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赵永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至今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至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永勤向原告付加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双方约定每延期偿还借款一日,借款人需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永勤向原告付加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永勤依法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逾期支付借款一日,应当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加鹏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永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