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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与吴光友、第三人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吴光友,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444号原告: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齐干却勒镇十连。投资人:冯双全,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友,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第三人: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刀郎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董事长。原告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与被告吴光友、第三人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木舒克市利达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友、第三人前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973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第三人前昆公司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政府保障性住房工程,被告吴光友施工,5月至11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红砖用于工程建设,但被告迟迟不付砖款,2016年7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付砖款。被告吴光友未作答辩。第三人前昆公司未作述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冯双全;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给原告的投资人出具欠条,欠货款192400元;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的投资人的陈述,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供应红砖,货款为192400元,被告未出具欠条,2016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的投资人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5月7日,原告再次催要货款,被告在原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日期;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吴光友从原告处赊购红砖,至同年11月原告供货完毕,被告吴光友未支付砖款,被告吴光友于2016年7月29日给原告的投资人冯双全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5月7日,原告再次催要货款,被告在原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日期,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买卖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吴光友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192400元,被告吴光友未支付货款是违约,原告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2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砖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以192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9066.8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光友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066.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货款192400元;二、被告吴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逾期付款损失9066.85元;三、驳回原告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原告图木舒克市兴利砖厂负担330元、被告吴光友负担2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