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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宝依普生物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宝依普生物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7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依普生物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18号。法定代表人:方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光明,男,北京宝依普生物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玲,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郭维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勇,男,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萍,女,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宝依普生物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依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制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9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依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光明、曹金玲,被上诉人四环制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勇、丁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依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宝依普公司、四环制药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的《依普比善(醋酸奥曲肽注射液)项目转出协议》(以下简称《转出协议》)与2014年6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相互独立的。2014年6月的《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管辖方式。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宝依普公司选择法院管辖有充分的法律依据。3、四环制药公司与银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约定的管辖方式是诉讼管辖。四环制药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不同意宝依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宝依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环制药公司向宝依普公司指定的良方世纪(北京)医药公司交付试生产的6批醋酸奥曲肽注射药品;2、案件诉讼费用由四环制药公司负担。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环制药公司赔偿批号为1406024、1406034的醋酸奥曲肽注射液药品因临近有效期无法销售造成的成本损失48万元及间接损失84万元,要求四环制药公司向宝依普公司指定的良方世纪(北京)医药公司交付试生产的4批(批号分别为1406064、1406074、1406084、1406094)醋酸奥曲肽注射药品,并开具符合两票制规定的合格销售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5日,宝依普公司(甲方)与四环制药公司(乙方)签订《转出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作生产醋酸奥曲肽及注射液合同书》,醋酸奥曲肽注射液于2004年3月17日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注册批件,现甲乙双方同意将该药品从乙方转至甲方指定的有相应生产条件的厂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药品新增原料药(上海苏豪逸明制药有限公司)及2012年续委托和(或)委托加工事宜(受托方具体另签协议),以保证该药品转出过渡期市场供货及该药品相关申报工作并承担所有费用。该药品转出过渡期间及其后,乙方需要协助甲方进行乙方生产的该药品的销售事宜:包括药品投标挂网、营销推广、与经销公司的资金票据往来等等,直至乙方生产的药品销售完毕。本协议如有任何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5月14日,四环制药公司(甲方)、宝依普公司(乙方)与银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就依普比善(醋酸奥曲肽注射液)项目的生产技术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该药品(通用名:醋酸奥曲肽注射液,商品名:依普比善,西药四类)于2004-2005年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国药证字H20040294)和生产注册批件(国药准字H20040406、国药准字H20040407、国药准字H20052397)。乙方为新药证书持有者,甲方持有生产注册批件,组织该药品的生产。现根据药品技术转让相关法规,拟将该药品生产技术从甲方转让至丙方继续生产。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修改、补充、更正的内容,双方协商另立合同约定。补充协议、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6月11日,宝依普公司(甲方)与四环制药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担申报委托生产办理及委托生产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负责及时支付委托加工费及管理费用,负责委托期间与银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沟通和协调工作;负责协调委托生产期间银谷制药与乙方无法自行解决的问题;负责因银谷不具备条件需乙方协助完成的事项发生的费用;乙方协助甲方在产品转出前代表甲方与银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并配合办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相关申报工作,负责药品监管码出入库的操作事宜的沟通协调和处理。本协议与原2011年甲乙双方签订的转出协议、乙方代甲方与银谷制药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内容互为补充,具有同等效力。2017年1月23日,宝依普公司依据2011年11月15日其与四环制药公司签订的《项目转出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四环制药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醋酸奥曲肽注射液药品的销售推广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该药品的投放挂网、营销推广等;请求裁决四环制药公司立即向宝依普公司指定的良方世纪(北京)医药公司交付试生产的6批醋酸奥曲肽注射液。2017年2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确定2017年4月16日开庭审理。宝依普公司称,其已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撤回要求四环制药公司立即向宝依普公司指定的良方世纪(北京)医药公司交付试生产的6批醋酸奥曲肽注射液的请求。针对四环制药公司提出此案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意见,宝依普公司认为其提起此次诉讼的依据是《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双方并未就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合作协议》主要涉及转出过程中药品生产的问题,而《转出协议》并未涉及生产问题,两份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并不是补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宝依普公司与四环制药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转出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宝依普公司与四环制药公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于2014年6月11日形成《合作协议》,明确《合作协议》的内容与《转出协议》内容互为补充。据此,《合作协议》中未约定的内容应当以《转出协议》的内容为准,《转出协议》中仲裁条款的内容应属《合作协议》的内容。宝依普公司与四环制药公司存在仲裁条款约定的前提下,双方合意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排除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四环制药公司提出的主管异议的理由成立,宝依普公司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宝依普生物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依普公司与四环制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其内容与2011年双方签订的《转出协议》互为补充。《合作协议》虽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转出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双方发生纠纷后,《转出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可排除法院主管范围。对宝依普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银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银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四环制药公司的委托生产协议就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对宝依普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宝依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晓丹审 判 员 王 朔审 判 员 蒋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世洋法官助理 张荣华书 记 员 陈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