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蕲春县神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万齐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蕲春县神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万齐华,胡葵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财保31号申请人:蕲春县神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蕲春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君红,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万齐华,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申请人:胡葵花,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一楼。申请人蕲春县神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万齐华、胡葵花共有的登记在万齐华名下的北京现代牌BH6440AY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ELMBKC4BY147427、号牌号码为鄂J×××××)。为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蕲春县神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万齐华、胡葵花共有的登记在万齐华名下的北京现代牌BH6440AY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ELMBKC4BY147427、号牌号码为鄂J×××××)。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该车进行毁损、变卖,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查封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查封金额以7万元为限。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蕲春县神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