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全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全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刑终51号抗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全喜,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2015年12月1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其腹内有金属异物,判决未实际交付执行。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全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内03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有误,提出抗诉,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其抗诉。2017年5月22日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闻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全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初,被告人刘全喜在乌达区两次向吸毒人员王忠润、杨砚发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小包计0.08克,获利400元。9月8日晚,被告人刘全喜在乌达区向吸毒人员王忠润、王成龙、刘某贩卖海洛因1包计700元,后其被侦查人员抓获,从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8克。吸毒人员王忠润、王成龙、刘某所购毒品在海勃湾区被缴获,称重0.29克。另查明,被告人刘全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其腹内有金属异物,判决未实际交付执行。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全喜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全喜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全喜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全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全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是:刘全喜贩毒多次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原审被告人刘全喜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初,刘全喜在乌海市乌达区神华大道的神华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王忠润、杨砚发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小包,计0.08克,得毒资400元。2、2016年9月8日晚上,刘全喜在乌海市乌达区神华大道的神华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王忠润、王成龙、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得毒资700元。交易后,侦查人员在神华小区附近将刘全喜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8克。侦查人员又在海勃湾区甘德尔山附近铁路桥洞查获吸毒人员王忠润、王成龙、刘某,从王忠润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重0.29克。另查明,刘全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其腹内有金属异物,判决未实际交付执行。上述事实有从刘全喜及王忠润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受案登记表,刘全喜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通知书、关于刘全喜刑期执行情况的说明,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刘全喜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28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又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一审相关证据瑕疵进行了补正。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全喜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刘全喜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刘全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刘全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刘全喜多次贩卖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应在三年以上量刑,故对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及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4刑初36号判决的定罪部分,即刘全喜犯贩卖毒品罪。二、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4刑初36号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原审被告人刘全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宇审 判 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