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曙,黄新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793号原告:曾曙,女,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兵,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曙诉被告黄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被告黄新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利息5118.75元(50000元*4.875‰*21个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新兵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曾曙的钱,原告提交的手机截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所述打款方式,之前说ATM机转款的,之后原告说是现金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信息的记录截图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银行卡号、农业银行开户行的行号,账户号以及收到钱后,被告给原告在16:13的回复“收到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原告之前向被告借过款,实际是原告向被告还款的卡号,因为原告要给被告还款才发的卡号,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6年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信息的记录截图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表明身份,提到了50000元并明确表示原告与前夫已经离婚,被告于下午16:02分回复原告表明被告已经知道这件事了。被告称这个信息不清楚是不是被告本人发的,这个手机号码是黄新兵的,即使是被告发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0日,短信截图一份主要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记不清楚收到没有。证据四、2017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信息的记录截图一份。证实被告说把钱还给原告的前夫了,让原告自己去解决,说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称这条信息自己没有发过,没有说过这些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2015年2月2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万元,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万元。证实原告从个人银行卡中取款5万元用现金存进被告黄新兵的账户上。且汇款时间在被告发信息说收到钱的时间之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取款了,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这笔借款确实打给被告本人了。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六、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离婚时,对财产进行分割,这50000元债权属于原告曾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新兵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询问原告共同债权人朱明星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原告前夫朱明星已将其可主张的部分债权转移给原告,其不再分割。另证实被告向原告借过此笔款。原告、被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案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3点36分按照被告手机信息上提供的卡号向被告卡内转款50000元。被告于同日4点13分回复“收到了,谢谢”。由于此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致引发此诉讼。另,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朱明星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在离婚时双方协议,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朱明星到庭亦表示此笔债权其不再分割,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手机信息截图中所显示的内容足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对此债权享有独立的诉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对双方就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款已收到,但此款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向其偿还的借款,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辩解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兵向原告曾曙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3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云学审 判 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