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石海波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海波,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资阳市雁江区锐琪文体用品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石海波,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二段4号。负责人:查鉴,总经理。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锐琪文体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资阳市雁江区沱江新城星宇花园二幢1单元103号。复议申请人石海波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8日举行了听证,石海波、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石海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我所经营的资阳市雁江区锐琪文体用品经营部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双方为业务往来关系,资阳市雁江区锐琪文体用品经营部为经营主体,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我本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称,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与资阳市雁江区锐琪文体用品经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20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7)川2002执306号},要求资阳市雁江区锐琪文体用品经营部给付判决书确定的报刊款8908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一审受理费1200元、二审受理费900元及执行费。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锐琪文体用品经营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目前案件正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异议,要求追加案外人石海波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资阳市雁江区锐琪文体用品经营部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石海波,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韩宾街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606104899。本院认为,通过四川省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中查明,资阳市雁江区锐琪文体用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石海波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追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执行该经营者的财产。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2017)川2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追加石海波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申请执行资阳市雁江区锐琪文体用品经营部委托合同一案[案号: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执306号]的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石海波要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2017)川2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海波的复议申请,维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执异2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知杰审判员 陈旭东审判员 杨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