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剑、叶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周剑,叶清,张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5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家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人周剑,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遂昌县。因吸毒于2012年12月7日被丽水市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万骁腾,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清,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文盲,家住浙江省遂昌县。因吸毒于2016年4月23日被丽水市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丁,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剑、叶清、张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被告人周剑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万骁腾、被告人叶清、张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剑、叶清、张丁及“小孩”(身份不明)与王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唐朝会”演艺吧喝酒。因一名客人随意扔出酒瓶砸中在边上卡座的被害人白某的右耳附近,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周剑突然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白某的头部,被告人叶清、张丁用啤酒瓶扔向被害人白某,致使被害人白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白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周剑、叶清、张丁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周剑、叶清、张丁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含后续口腔治疗费用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67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1370元。被告人周剑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医院费,后续的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暂时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万骁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已经花去的医疗费愿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误工费,有证据的愿意赔偿,因为系过年期间,不能算误工费;原告人的工资波动,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需要证据证明天数;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被告人叶清、张丁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剑、叶清、张丁及“小孩”(身份不明)与王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唐朝会”演艺吧喝酒。因一名客人随意扔出酒瓶砸中在边上卡座的被害人白某的右耳附近,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周剑突然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白某的头部,被告人叶清、张丁用啤酒瓶扔向被害人白某,致使被害人白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白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白某经义乌稠州医院治疗住院4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被害人白某在义乌稠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740.71元(含口腔治疗费人民币1392.24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叶某、关某、张某2、吴某,4、于某、张某1的证言,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遂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义乌稠州医院诊治证明书,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义乌稠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周剑、叶清、张丁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叶清、张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剑、叶清、张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万骁腾提出被告人周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剑、叶清、张丁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周剑、叶清、张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要求三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叶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四、被告人周剑、叶清、张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人民币6740.71元、误工费人民币2005.64元、护理费人民币285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2036.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