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康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康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康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211号原告:山东康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悦庄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081750048T。法定代表人:唐家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吉成,男,山东康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康崇涛,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杏行村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山东康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康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家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康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1223元,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崇涛在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驻地经营一水产饲料销售部,从事水产饲料销售业务。2015年3月至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养殖水体改良剂等产品,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223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欠款付清。但被告无故推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康崇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发货表、发货清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到8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养殖水体改良剂,货款共计202109.5元。2015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退货60886.1元,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1223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养殖水体改良剂,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体改良剂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1223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康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1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1223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46元,减半收取1372.23元,由被告康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冬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