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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震,湖南龙昊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定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柳菱社区朝阳路鸿升小区西门蝴蝶公寓*栋*楼。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北街口居委会人民路(金泰利商业广场A座11楼10号)负责人:聂喜保,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系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修贤,男,土家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系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覃震,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原审第三人:湖南龙昊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蔡锷南路**号天景阁*栋***号。法定代表人:易继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邦然,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石门县,现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邦法,男,土家族,1958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石门县,现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胡定喜,男,1962年5月1月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为澧县,现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农商行)、原审第三人覃震、原审第三人湖南龙昊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定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伍修贤,原审第三人龙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邦然、肖邦法、原审第三人胡定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澧县农商行、原审第三人覃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博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博超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定喜与龙昊公司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龙昊公司开发的位于澧县澧阳镇××市场××门面10间,71006566、71××70、71××71、71××72、71××74、71××75号门面6间,总面积847.36平方米,总价款为8600608元。博超公司付清全部款项,龙昊公司将门面实际交付,但澧县农商行与覃震、龙昊公司借款纠纷案中,澧县人民法院将房产证分别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711006578-××6间门面查封,博超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为博超公司购买,博超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应为博超公司所有。博超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澧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龙昊公司辩称:2012年胡定喜(当时胡定喜是代表博超公司)与龙昊签订了16间门面的购买协议,共分两批,第一批是10间,第二批是6间,因为博超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购房款项,所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了第二批6间门面的购买协议,龙昊公司也没有将第二批6间门面交付给博超公司。至今博超公司还欠付龙昊公司第一批的房款。胡定喜述称:同意博超公司的上诉意见。博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博超置业公司购买的位于澧县澧阳镇黄桥居委会农贸大市场商铺B栋一层102-107等6个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71××79、71××80、71××81、71××82、71××83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即澧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覃震、龙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澧民二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覃震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286473.6元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龙昊公司设置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6月17日,原审法院受理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覃震、龙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以(2016)湘0723执1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龙昊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71××79、71××80、71××81、71××82、71××83号房屋。2016年8月18日,博超公司以对上述被查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位于澧县澧阳镇××市场××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71××79、71××80、71××81、71××82、71××83号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龙昊公司,且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一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改制变更登记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2015)澧民二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澧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龙昊公司是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71××79、71××80、71××81、71××82、71××8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唯一权利人,该房屋所有权证与不动产登记薄登记的权利人一致。博超公司主张对原审法院查封的位于澧县澧阳镇××市场××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71××79、71××80、71××81、71××82、71××83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立即停止对博超公司购买的位于澧县澧阳镇黄桥居委会农贸大市场商铺B栋一层102-107等6个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71××79、71××80、71××81、71××82、71××83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博超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博超公司、被上诉人澧县农商行、原审第三人覃震、原审第三人胡定喜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龙昊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博超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2年10月18日胡定喜与龙昊公司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胡定喜购买龙昊公司开发的位于澧县澧阳镇××市场××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号门面10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71××70、71××71、71××72、71××74、71××75号门面6间,总价款为8600608元。在当天签订的《澧县农资市场门面买卖一览表》上博超公司、龙昊公司均加盖了公章。龙昊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龙昊公司肖邦然、肖邦法与胡定喜、任军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法院处置担保物权资产偿债等事项的协议书》和2015年5月20日胡定喜给龙昊公司肖邦然出具的借据,该协议书约定胡定喜于2012年10月18日与龙昊公司签订的购买16间门面的《商业门面买卖协议》,由于胡定喜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退给龙昊公司6间门面,其余10间由胡定喜用于在金融机构抵押贷款后,将贷款支付给龙昊公司,在结清房款前不办理房屋过户转移登记。胡定喜还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同意解除10间门面贷款后剩余6间门面的买卖协议。胡定喜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肖邦然人民币2580070元,此款是胡定喜购农资市场门面借款,并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超期计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博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清了所购房屋的全部价款,在二审庭审中胡定喜、龙昊公司均认可龙昊公司现实际占用该6间门面。博超公司、胡定喜认为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博超公司无钱交税金。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该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龙昊公司是位于澧县澧阳镇××市场××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71××79、71××80、71××81、71××82、71××8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唯一权利人,该房屋所有权证与不动产登记薄登记的权利人一致。博超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为博超公司购买,博超公司享有以上的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博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定喜与龙昊公司解除买卖关系的6间门不是本案所涉6间门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清了购买房屋的全部购房价款,在二审庭审中,博超公司、胡定喜、龙昊公司均认可龙昊公司现实际占用该6间门面,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博超公司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博超公司、胡定喜认为的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博超公司无钱交税金,也系博超公司的自身原因,故博超公司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博超公司关于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即立即停止对以上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博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博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昌华审判员  杨 炎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