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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雅安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明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明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484号原告:雅安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刘家巷23号。法定代表人:高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明友,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明燕,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雅安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告施明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明燕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009.96元;2.判令施明燕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日按5‰计算至实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施明燕承担。事实和理由:鑫诚公司与施明燕签订《魅力印象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鑫诚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起为施明燕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施明燕以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按建筑面积139.35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鑫诚公司切实按照协议内容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施明燕无故拖欠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施明燕未作答辩。鑫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2.《四川省雅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欠费结算说明》;4.《公告》;5.《通知》。鑫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鑫诚公司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明燕系魅力印象小区的业主。2011年4月30日,施明燕与鑫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约定鑫诚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起为魅力印象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施明燕以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按其C9-4号房屋的建筑面积139.35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若施明燕未按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鑫诚公司有权要求施明燕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5‰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鑫诚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1月31日。施明燕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7月31日,未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3009.96元。本院认为,鑫诚公司与施明燕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鑫诚公司为施明燕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对此施明燕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施明燕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鑫诚公司要求施明燕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施明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明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雅安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009.96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日按3009.96元的5‰计算至物业管理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施明燕负担。此款雅安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施明燕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雅安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人民陪审员  胡咏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