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方艳兰、孙玉兰与潘宇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兰,方艳兰,潘宇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781号原告孙玉兰,女,1950年5月29日出生,空军蓝天宇锋幼儿园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青,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艳兰,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空军蓝天宇锋幼儿园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青,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宇彤,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韩笑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东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玉兰、方艳兰与被告潘宇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程洁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明德、董爱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兰、方艳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潘宇彤之委托代理人韩笑天、翁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玉兰、方艳兰起诉称:二人与潘宇彤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潘宇彤向二人介绍其在越南拟投资高端旅游项目,收益可观,劝二人对该项目投资。二人遂于2012年9月12日与潘宇彤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二人向潘宇彤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整,股权占总投资股权的10%。协议签订后,二人于2012年10月将500万投资款汇至潘宇彤账户,但潘宇彤并未依约设立该项目。二人即与潘宇彤协商退回投资款并于2013年3月及2013年6月要回投资款共计200万元。2015年8月21日,二人与潘宇彤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之前所有协议均解除,之后二人多次向潘宇彤索要投资款,而潘宇彤屡屡推诿。故孙玉兰、方艳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5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潘宇彤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孙玉兰、方艳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投资项目还在搁置,没有收到的款项不同意归还。孙玉兰、方艳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投资协议书》;2、解除协议;3、银行汇款凭证(450万元)。潘宇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银行流水账单。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潘晓梅(甲方)与孙玉兰、方艳兰(乙方)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载明如下: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股权投资与合作协议:项目名称:越南皇冠酒店高端旅游项目;总投资额:一亿元人民币;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所占比例:现乙方孙玉兰、方艳兰出资五百万人民币,占总投资股份的百分之十;费用分担及利润分配比例:1、甲乙双方完成投资后,按照投资比例进行成本、管理费用等的核算,并各自负担相应费用。2、甲乙双方完成投资后,按照投资比例承担此项目运营风险,并各自负担相应费用。3、甲乙双方完成投资后,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2、甲方有权对剩余的百分之九十股权进行分配。3、在业务开展中,如有需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全面的协助和配合;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义务按期足额交纳认缴的出资额,并且出资交纳后不得随意抽回出资。2、乙方有权随时了解此项目的运作情况;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方的违法行为给守约方或本公司造成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争议的解决:因解释或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各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协议签订后,孙玉兰、方艳兰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1日将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投资款,以上共计450万元汇至潘宇彤账户。2015年8月21日,孙玉兰、方艳兰与潘宇彤签订了《解除协议》,载明如下:潘晓梅与方艳兰、孙玉兰自2015年8月21日起之前的所有协议、合作均属无效,自动解除。潘宇彤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孙玉兰、方艳兰返还110万元款项,庭审中,孙玉兰、方艳兰自认共计收到潘宇彤的200万元款项,本院对其自认事实予以确认。截止庭审之日,潘宇彤尚欠孙玉兰、方艳兰250万元投资款项未返还。本院认为,孙玉兰、方艳兰与潘宇彤之间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已载明所有协议自动解除条款,故本院确认孙玉兰、方艳兰与潘宇彤之间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已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孙玉兰、方艳兰按照合同约定向潘宇彤汇款450万元,但潘宇彤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合同解除后,潘宇彤应向孙玉兰、方艳兰返还全部款项,故关于孙玉兰、方艳兰提出的要求潘宇彤返还投资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玉兰、方艳兰与被告潘宇彤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解除;二、被告潘宇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兰、方艳兰投资款二百五十万元。如果被告潘宇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潘宇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洁玲人民陪审员 孙明德人民陪审员 董爱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洛萧萧书 记 员 田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