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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陇西县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甘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陇西县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甘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陇西县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交通路中天商贸城一楼。法定代表人:黄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甘宁,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安家门村*号地质队家属院*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甘肃省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陇西县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福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甘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家福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在经营六个月后,因销售业务不景气,经原法人张伟雄同意,将租赁面积由245平方米缩小为70左右平方米,继续经营六个月,张甘宁于2014年年底全部退出”,对于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中未约定水、电、暖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支持以及认为律师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取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依职权调取夏莉莉、侯小娟、范晓霞的证言,并以此制作调查笔录是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上有失公平。重点体现在对张伟雄、夏莉莉、侯小娟、范晓霞四人的调查笔录的认定上。张甘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万家福商贸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由张甘宁支付拖欠的租金93905元,租金滞纳金28171.5元;2、由张甘宁支付暖气费7840元、电费3528元、水费2940元、管理费8820元、卫生费2940元;3、支持一审、发回重审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张甘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1月1日,万家福商贸公司与张甘宁签订租赁合同,由张甘宁承租万家福商场内面积245平方米的场地经营电器,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195000元,张甘宁交纳101095元租金后入驻经营,该事实,双方一直予以认可。2、在经营六个月后,因销售业务不景气,经原法人张伟雄同意,将租赁面积由245平方米缩小为70左右平方米,继续经营六个月,张甘宁于2014年年底全部退出。万家福商贸公司在2015年4月7日的《通知》中张甘宁所欠场地经营尾款为48905元。张甘宁所持的一份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水、电、暖等费用。万家福商贸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水、电、暖等费用系手写。故水、电、暖等费用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万家福商贸公司与张甘宁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张甘宁按合同约定面积经营了六个月后,因经营状况不好,经与万家福商贸公司原法人张伟雄协商,缩小面积后又继续经营了六个月,租金按缩小后的面积收取。张甘宁辩称租金应按照万家福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通知》中的数额48905元收取的抗辩理由有《通知》和张伟雄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纳。万家福商贸公司要求张甘宁偿付拖欠租金93905元及其水、暖等费用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水、暖等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陇西县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商场租金48905元。二、驳回陇西县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张甘宁负担982元,陇西县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8元。经二审查明:万家福购物广场系万家福商贸公司的卖场,由万家福商贸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张甘宁在2014年底撤离万家福购物广场,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其应当向万家福商贸公司支付未付的租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关于张甘宁应当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的数额问题,万家福商贸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15年4月7日的《通知》上载明张甘宁尚欠租费尾款48905元,其关于该证据只是证明张甘宁的撤场时间,其中尾款部分计算错误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故张甘宁应当向万家福商贸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4890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付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万家福商贸公司主张租金滞纳金为未付租费93905元×3‰×100天=28171.5元。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甘宁欠万家福商贸公司租费为48905元,则租金滞纳金为48905×3‰×100天=14671.5元。租金滞纳金的性质已经是违约金,包括了万家福商贸公司的全部损失,故对于万家福商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再支持。关于张甘宁是否应当支付水、电、暖、卫生、管理费的问题,万家福商贸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所有的内容都是打印的,只有水、电、暖、卫生、管理费用是手写的,而张甘宁对这些内容有异议,且其提供的合同和其他租户的合同对于这部分费用均没有具体约定。万家福商贸公司对于合同内容为何是手写的也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且在审理过程中万家福商贸公司没有提交其向其他商家收缴水、电、暖、卫生、管理费的证据,故对于水、电、暖、卫生、管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家福商贸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由张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陇西县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8905元,并承担滞纳金146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陇西县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1元,张甘宁负担1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陇西县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1元,张甘宁负担13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宏审判员  魏永红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