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复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廷鑫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廷鑫,高月梅,河南恒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同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108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刘廷鑫,男,1966年6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洪,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第三人):高月梅,女,1966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洪,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恒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学清,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省同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中海。复议申请人刘廷鑫、高月梅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原告河南恒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同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同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13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二、驳回原告河南恒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同大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5日,市中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同大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恒锦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同大公司工商档案一份,根据河南宏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宏博会验字(2006)第A106号验资报告,同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整,股东刘廷鑫、高月梅于2006年10月15日前缴纳。其中刘廷鑫出资38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76%,高月梅出资12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24%。2006年10月16日,中国银行郑州京淮支行出具银行询证函,以证刘廷鑫于2006年10月13日向同大公司帐号为630844885718099001的银行账户缴纳了380万元投资款,高月梅于2006年10月12日向同大公司帐号为630844885718099001的银行账户缴纳了120万元投资款。2006年11月23日,河南省同大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日期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3日。2015年5月29日,执行法院对河南省同大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账户进行司法查询,帐号为630844885718099001的账户与河南省同大科技有限公司的户名不符,户名为河南博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执行法院认为:虽然中国银行郑州京淮支行出具银行询证函证明刘廷鑫于2006年10月13日向同大公司帐号为630844885718099001的银行账户缴纳了380万元投资款,高月梅于2006年10月12日向同大公司帐号为630844885718099001的银行账户缴纳了120万元投资款。但经司法查询,该630844885718099001户名并非河南省同大科技有限公司,而是河南博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同大公司股东刘廷鑫、高月梅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出资不实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河南省同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刘廷鑫、高月梅应当分别在380万元、1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刘廷鑫、高月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河南省同大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刘廷鑫在3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义务,股东高月梅在1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义务。第三人刘廷鑫、高月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从来没有注册过河南省同大科技有限公司,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该公司的出资义务及对外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裁判撤销原裁决。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河南省同大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设立信息显示刘廷鑫、高月梅为公司股东,复议申请人刘廷鑫、高月梅称从来没有注册过河南省同大科技有限公司,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刘廷鑫、高月梅的复议申请。二、维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迎审判员 朱岩审判员 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