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言善与顾远彩、顾远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善,顾远彩,顾远成,闫军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470号原告:王言善,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远彩,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顾远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远彩,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系顾远成之妹。被告:闫军伦,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广湖,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言善与被告顾远彩、顾远成、闫军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言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被告顾远彩,被告顾远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远彩,被告闫军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茆广湖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言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被告闫军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茆广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远彩、顾远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言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8860元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在十字路镇王家结庄村有石子厂一处。自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石子,计欠原告运费88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顾远彩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张是我本人写的,而且这个案子我不欠钱,即使有,我也都还清了。顾远成辩称,这个案子不欠钱,如果有也都还清了。闫军伦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运输合同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闫军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被告闫军伦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言善从事货物运输行业,2012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顾远彩石子厂运输石子、石粉。2012年7月12日,顾远彩向原告王言善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柘汪119558.4吨×18=1050元51135117×18=2118.6元顾远彩2012.7.12”;2012年8月8日,原告王言善收到署名为“顾远彩”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1630元;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8日原告王言善收到署名为“顾远彩”的单据三张,金额分别为3900元、24349.6元、45818.3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顾远彩对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运费已经结清;对2012年7月12日之外的四张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认有被告顾远彩亲属顾燕代签的情况存在。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十字路王家结庄村石子厂”及发货单载明的“军伦天元石料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言善与被告顾远彩之间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顾远成、闫军伦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顾远彩拖欠原告运费的具体数额。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五张收条署名均为“顾远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顾远彩与被告闫军伦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远成、闫军伦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闫军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顾远彩向原告出具收到条的行为,视为被告顾远彩认可了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王言善与被告顾远彩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关于欠付运费数额发生争议,原告王言善主张欠付运费数额为88860元,被告顾远彩辩称不欠原告运费。原告自认其提供的欠条(单据)有顾远彩的亲属顾燕代为签字的情形,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将这些代签单据交由顾远彩确认,现因原告陈述无法找到顾燕,在顾燕不到庭的情况下,对于顾远彩不予认可的四张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王言善可待有新的证据时另行主张。诚实信用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民事活动中各方应严格遵循。被告顾远彩自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的收到条是其本人所写,辩称“运费已还清”,但未提供运费已结清的证据,对被告顾远彩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言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顾远彩应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远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言善运输费31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言善要求被告顾远成、闫军伦支付运输费8886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王言善负担1950元,被告顾远彩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