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新华、曹兴秀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华,曹兴秀,曹新柱,周昌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住枝江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兴秀,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住枝江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柱,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住枝江市。310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周昌华,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8566465X。法定代表人刘健,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廖华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昌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曹兴秀、曹新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鄂0583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昌华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新华、曹兴秀、曹新柱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周昌华驾驶号牌为粤C×××××小型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滕某村处时,与坐在行车道内的曹某1(男,殁年43岁)及停放在身旁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曹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昌华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周昌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昌华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珠海支公司”)为粤C×××××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人周昌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曹兴秀、曹新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1740元,即: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被告人周昌华已垫付丧葬费等费用376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昌华基本情况、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事故照片),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安财险珠海支公司保险单、曹家河村委会证明、接警登记表、火化证明、殡仪服务费发票、骨灰盒及丧葬用品收据等书证;证人何某、曹某2、曹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昌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昌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昌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标准过高的部分,请求的车祸后寻找被害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财产损失,请求的自行车等财产损失无鉴定意见证实,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昌华已经支付的殡葬服务费、骨灰盒及丧葬用品费用应计入丧葬费���被害人曹某1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1200元。被告人周昌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曹兴秀、曹新柱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曹某1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减轻被告人周昌华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昌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6218元,合计赔付216218元。被告人周昌华已垫付37640元依法应予返还。判决:一、被告人周昌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曹兴秀、曹新柱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曹兴秀、曹新柱经济损失106218元,合计赔偿216218元(其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曹兴秀、曹新柱支付178578元,向被告人周昌华转付3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曹兴秀、曹新柱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二审中,上诉方曹兴华及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枝江市五柳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原审被告人���昌华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与案件事实亦无关联性,原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昌华由于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曹某1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告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16218元,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提交的被害人的租房合同和五柳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曹某1生前经常居住��和其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判按照被害人户籍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曹新华、曹兴秀、曹新柱关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翔审 判 员 吴如玉审 判 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霍 磊书 记 员 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