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伟民与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民,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600号原告:徐伟民,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笛,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琪,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民诉被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笛、陈思琪,被告腾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建设工程分包劳务款17.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延误造成的误工费用52.8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出约定完成工程产生的人工费用2.8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劳务款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承接了龙源盐城大丰海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江苏龙源大丰海上风电项目三期”工程,后被告将其中6台风机(8#、43#、44#、45#、51#、52#)安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台风机在6日内完成,按照每台7.3万元,总计43.8万元价格支付劳务费用,如有误工费用另行计算。后工程因43#、44#风机叶片生产不符合规定造成停工,被告承诺向叶片生产厂家追讨误工费用259200元后,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又因种种无法施工的客观情况造成原告产生误工损失268800元。此外,原告还在超出约定范围外帮助被告安装了4台风机塔筒的电缆安装敷设,以每台70**元计算人工费2.8万元。在原告如约完成安装后,被告只于2015年8月3日支付了26万元,其余款项共计7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其长时间拖欠工程劳务款的行为于法有悖。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鹏发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风机安装工程,至今没有最终结算,且原告未提供发票,所以未达到付款条件。2、双方约定的是2个月内安装12台,被告给付原告每台风机7.3万元,该7.3万元包括塔筒电缆铺设、箱变电缆铺设、提交验收人工费。原告进场施工后,一直无法配齐工人,且施工人员互相之间打架、和外部人员打架。原告施工机械设备都是我公司租赁的,2015年7月底,原告擅自离场,将设备丢弃,没有与我公司交接,造成我公司设备空置并支付赔偿款。原告离场后,其承建的6台风机都没有完成安装,很多工作都是我公司自己完成的。所以,是原告违约,不是我公司违约。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劳务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且数额不对;第二项误工费,实际是原告造成我公司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存在;第三项人工费,原告没有完成约定工程,也没有超出约定完成其他工作,后续的工程是被告完成的;第四项利息,因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所以原告没有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徐伟民提交的《大丰龙源三期风电安装项目》及《大丰风电安装施工情况》(截屏)均系其自行制作,该两份证据关于45#风机转场施工开始时间、完成时间,52#风机吊装施工开始时间、完成时间,51#风机转场施工开始时间,44#、45#、52#、51#风机单台工作时间及施工人数的记载,相互矛盾,且原告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该两份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费用不具有证明力。2.原告徐伟民提交的《叶片误工费用情况说明》,被告腾发建筑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上加盖的“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风力发电第六安装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但是,该情况说明本身未书写收文单位名称,从文字内容可见收文单位应为建设方或叶片生产厂家,而非原告,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因43#、44#号风机叶轮质量问题产生误工费用259200元,原告以被告向其他单位主张的误工费数额确定自身的误工费额,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该情况说明成文明间为2015年7月1日、记载误工12个台班,而据原告举证的《大丰龙源三期风电安装项目》记载,2015年6月28日8:40至2015年7月3日18:00,原告施工内容为44#风机吊装,期间“因道路挖断排水第四段塔筒车无法进现场等工24小时,大雨等工28.5小时,叶片与轮毂不匹配等工48小时”,2015年7月1日应仍处于误工状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一个台班是8个小时,人数不定,12个台班就是4天”,可见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并未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同时,该情况说明中误工时间“共计4天12个台班”的记载与原告当庭陈述“43和44号一共人员误工了一个星期。45人”亦不相符。该情况说明中43#、44#号风机叶轮质量问题产生误工“共计4天12个台班”,费用259200元,与原告诉称“每台风机在6日内完成,按照每台7.3万元”,数额相差较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叶片不符导致误工费用259200元。3.原告徐伟民打印的网络新闻,因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而其已当庭认可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应于2016年3月18日前付款90%,剩余10%款项于一年后付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腾发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江苏大丰三期风电项目(200MW)风机吊装工程(Ⅰ标段)中6台风机(8#、43#、44#、45#、51#、52#)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徐伟民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3日,原告徐伟民向被告腾发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徐伟民,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6月初分包了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江苏大丰的江苏大丰三期风电项目风机安装的部分劳务工程,截止2015年7月31日总完成了6台风机的吊装,单台价格7.3万。申请在2015年8月3日支付劳务费用26万元,用于支付下面劳务人员的工资,待6台风机安装验收完毕结算清楚后进行支付剩余款项,付款比例为结算的90%,剩下的10%按质保金形式按龙源业主支付时间给予办理。我方提供相应发票,如无发票贵方可按3.41%从结算金额中给予扣除税金。特此说明!”同日,被告腾发建筑公司向原告徐伟民转账26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包括原告所施工风机的40台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自检验收合格,报竣工验收。2016年3月18日,被告公司将该40台风力发电机组提交建设单位。2016年11月23日,被告腾发建筑公司向原告徐伟明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徐老板,你好!大丰6台风机劳务及扣款情况,核算下来该项目金额为385680元,你确认下!”该电子邮件所附《江苏大丰项目部(上海飞隆)结算表》[(上海飞隆徐伟明)产生费用明细],载明:施工收入438000元,扣减240MM箱变铜鼻子240个、5040元,热缩管50米、350元,400A开口铜鼻子72个、216元,25MM铜编子90米、900元,三指套72个、864元,防火泥3包、150元,箱变人工费6台、6000元,风机塔筒电缆安装敷设人工费2台、14000元,报验人工费6台、15000元,丢失风机专用工具1套、3800元,丢失冷扇水冷管1套、6000元,计52320元,结算金额385680元。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腾发建筑公司将承建的风电项目风机吊装工程中风机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腾发建筑公司仍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台风机按7.3万元结算,但对具体的工作内容、误工费是否计算、如何计算等,双方各执一词。又因双方未就安装工作签订书面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分包劳务款17.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施工收入为438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减5232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关于原告系清包工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扣减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原告认可按3.41%扣减税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163556.72元(438000-438000÷103.41%×3.41%-260000)。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用52.8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徐伟民提交的《大丰龙源三期风电安装项目》、《大丰风电安装施工情况》对误工时间及费用不具有证明力,《叶片误工费用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因叶片不符导致误工费用2592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监理日记》系龙源大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部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形成,能够反映施工过程的真实情况。据该日记记载,43#风机确曾因叶轮组装不上于2015年6月21日将叶片返厂处理,2015年6月22日,该机3片叶轮吊装完成。44#风机因螺栓问题等无法安装于2015年6月30日返厂处理,次日仍未修复,2015年7月2日休息,于2015年7月3日完吊装。由此可见,确因不可归属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产生了误工。关于误工时间,本院综合《叶片误工费用情况说明》及《监理日记》的内容,酌情支持4天。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按计划在1个月内完成6台风机吊装仅可得438000元,现主张4天误工费为259200元,明显虚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时又主张可按48人、4天、每人每天250元,计算误工费48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等情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监理日记》等证据,扣减原告因叶片问题导致的误工天数,2015年6、7月份原告用约60天完成了6台风机的吊装,即约每10天完成1台风机吊装,按每台风机可得安装费7300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9200元。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用2.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28000元是超出约定的4台风机的电装工作,按被告所提供结算表记载的每台70**元计算得出。被告举证的《江苏大丰项目部(上海飞隆)结算表》中确有“风机塔筒电缆安装敷设人工费、数量2台、人数28、单价250.00、合价14000.00”的记载,且根据原告举证的《大丰龙源三期风电安装项目》记载,每台风机电装施工人数均为10人,单台时间为5-6天,结合原告“平均每人工资每天250”的陈述,则每台需人工费12500元-15000元,则原告现主张按每台70**元计算电装费用应为合理。但是,被告《江苏大丰项目部(上海飞隆)结算表》中结算时电装费用属于应扣减的部分,即被告主张电装工作应包括在7.3万元内。关于电装工作是否包括在7.3万元内,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能查明,且原告举证的《大丰龙源三期风电安装项目》记载,原告电装的风机为8#、44#、45#、51#、52#,计5台风机,审理中原告明确实际只完成了其中4台风机的电装,但不能明确具体的风机编号。且原告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未提及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劳务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18日实际交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腾发建筑公司支付原告121201.05元(438000×90%÷103.41%-260000)从2016年3月19日起、42355.67元(438000×10%÷103.41%)从2017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伟民工程款人民币163556.72元,并支付121201.05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42355.67元从2017年3月19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伟民误工费人民币29200元。三、驳回原告徐伟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8元,由被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由原告徐伟民负担8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人民陪审员 许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