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苏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44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苏艺,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被告人苏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8时许,苏某2(已科刑)到本区交通局参加货运资格证培训时看见被害人苏某1。下课后,苏某2便将遇见苏某1一事告知被告人苏艺。14时许,苏某2和苏某1又到本区交通局听课,课后,苏某2驾驶摩托车同伙苏艺及三名男青年驾驶面包车在本区交通局门口将苏某1挟持到本区林头镇大衙一荔枝场处,以苏某1曾与黄某春合谋以“推船”形式赌博中使诈赢走苏艺、苏某2的钱一事殴打苏某1,并威迫苏某1签下8万元的欠条及交出1000元现金后,才释放苏某1。当晚,苏某2被民警抓获。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艺以暴力、威逼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苏艺刑事责任;2、判令苏艺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171.01元。被告人苏艺辩解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行为,当时是在劝架并没有殴打苏某1。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许,苏某2(已科刑)到电白区交通局参加货运资格证培训时看见被害人苏某1。中午,苏某2便将遇见苏某1一事告知被告人苏艺。14时许,苏某2和苏某1又到电白区交通局听课,课后,苏某2驾驶摩托车同伙苏艺及三名男青年驾驶面包车在电白区交通局门口将苏某1挟持到林头镇大衙一荔枝场处,以苏某1曾与黄某春合谋以“推船”形式赌博中使诈赢走苏艺、苏某2的钱一事殴打苏某1,并威迫苏某1签下8万元的欠条及交出1000元现金后,才释放苏某1。当晚,苏某2被民警抓获。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人苏某1于2015年6月25日到电白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CT检查,诊断其左侧额部头皮肿胀,左侧眼睑部肿胀。2015年6月30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其脑震荡、左眼眶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5日出院,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333.61元,验伤费人民币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苏艺于1983年8月4日出生,其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8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区分局刑警四中队民警通过联合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便衣大队民警在茂名市开发区天桥底旁将苏艺抓获。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苏艺与同案人苏某2在案发期间通话的事实。5.签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苏艺实施犯罪地点及作案工具。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粤K×××××)1辆。7.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扣押的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粤K×××××)权属登记为苏艺。8.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苏某2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证人证言1.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24日8时许,我骑摩托车到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交通局听课考货运资格证看见苏某1,便到苏艺家告知苏艺。下午14时30分,我问苏艺如何处理苏某1和黄春景的事,苏艺对我讲下午看情况。下午我听完课行出交通局门口打电话给苏艺,苏艺叫我往水林方向行驶。我驾驶摩托车追上苏艺驾驶的微型面包车,看见面包车内有三名男子挟持苏某1,我一直跟随到大衙镇一个荔枝岭头的房屋门口处等他们。苏某1走到我身边坐下,我问苏某1知道自己什么事而被我们带来这里,他说不知道。我就打巴掌他脸部。我打他的时候,就将他与黄春景在2015年5月1日在黄春景发廊处赌博出老千赢我们钱一事质问他,苏某1就承认了。苏某1问我输了多少钱,我就输了10000元左右。我要苏某1讲清楚出老千赢钱的事,苏某1不肯,就叫我们开个价赔偿损失给我们。我说输了10000元左右,他答应赔偿我,苏艺说输了30000元左右,苏某1同意赔偿20000元给苏艺。然后苏某1说要二年才能还给我们。我们讲苏某1在开玩笑,苏艺就到面包车上取来一条已经打印好的欠条叫苏某1签名,苏某1就签下了8万元的欠条。苏艺的朋友问苏某1身上有否钱,苏某1就拿出900元当我们面数了一下。我去捡我们喝的矿泉水瓶丢掉,就推摩托车离开,苏艺用他的微型面包车乘搭他们回去。至2015年6月24日23时行我在苏艺家玩被民警抓获。我和苏艺用拳脚和巴掌殴打苏某1导致受伤。苏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苏艺。2.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苏艺和苏某2等人打伤人后,当晚他们两人在我家坐时苏某2被民警抓获,苏艺就逃走了。蔡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苏艺。三、被害人苏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24日16时许,我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交通局出来在门口,准备开摩托车离开时,有一辆面包车开到我身边,两名男子下车把我拉上车,往水林路方向开,把我拉到一个曙光7队附近一个荔枝场处下车,我问他们什么事要抓我来这里,有一名男子就说:你自己做过什么事自己知道。我说没有做过什么事,他们就动手打我。打到我承认我的赌博出老千才停手。他们叫我写一张承认我赌博做假欠了8万元人民币的单子,还叫我写一张欠苏某2艺8万元人民币的借据,要我一个月内还清8万元,我说要两年才能还清。他们有两名男子说出去买绳子回来绑住我,我跟他们谈,就没有绑住我,他们就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就说只有1000元,我就给他们了。他们把我送回电白区水东镇迎宾道路口处,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们拿了一张电子版的借据出来,殴打我、逼我在借据上写欠苏某28万元人民币,苏某2和苏艺用板砖和拳脚殴打我,我背部、头部和眼部被打伤。苏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苏某2、苏艺。四、被告人苏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6月24日12时许,当时我和三名外省工友(均不认识姓名)在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爱电电器厂隔离一大排档吃饭。苏某2就用他手机拨打我手机对我说本村的苏某1欠了他的钱,并叫我驾驶那辆五菱微型面包车搭乘他去是否能将钱取回来,我就答应了苏某2。至下午14时许,苏某2打电话叫我驾驶五菱微型面包车到交通局门口处等他。然后我就驾驶面包车和三名共有一起到交通局门口处停车,我一停车就看见苏某2带苏某1到我车处。苏某2就拉开我面包车的车门叫苏某1上车并关上车门,苏某2就叫我开车将苏某1搭去大衙镇那边去。然后我就是面包车搭着苏某1和三名工友一起往水林方向行驶,苏某2就骑着他的摩托车跟在后面。我们到大衙镇一处荔枝场处,那时苏某2骑摩托车也已到达该荔枝场,我就打开车门给苏某1下车。然后苏某2就带苏某1一旁处聊什么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和三名工友在车里坐。苏某2和苏某1在那荔枝场处聊一个半小时左右,苏某2就叫苏某1上车,我就和三名工友搭乘苏某1到大衙镇路口处,我的那三名工友就下车回去,我就搭乘苏某1回到爱电路口处,我就放苏某1下车。我参与苏某2和三名工友用一辆微型五菱面包车将苏某1带到大衙镇一荔枝场处敲诈勒索,公安在我车上取出一条已经打印好的8万元欠条给苏某1签名没有这回事。2015年5月1日,我在电白区陈村镇陈村新菜市场隔离黄春景发廊处看我堂哥苏某2、苏某1、黄春景等人以推船方式进行赌博,我只是在旁观看,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输赢情况。后来因我堂哥借了我几千元,我堂哥苏某2于2015年6月24日叫我搭他到电白区交通局门口拿点钱还给我,我就驾驶粤K×××××五菱微型面包车搭我的三名工友及堂哥去电白区交通局门口,我堂哥苏某2就叫苏某1上车,我就开车将他们搭到电白区大衙镇一荔枝场处,我堂哥苏某2于苏某1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没有叫苏某1写欠条,也没有殴打过他,只是苏某1与我堂哥苏某2有互推行为,我去拉开他们。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拿走苏某1身上的现金。苏艺通过照片辨认出苏某1。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六、鉴定意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电白区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及CT诊断报告单。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艺结伙他人以被害人曾在赌博上使诈赢得其钱财为由挟持被害人,并采取暴力手段威逼被害人写下8万元欠条从而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艺参与敲诈勒索并致人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指证、证人苏某2、蔡某证言证明、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苏艺辩解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行为及没有殴打苏某1的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苏艺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事前密谋,并驾驶车辆挟持被害人,其地位作用相当,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由于被害人及时报警,被告人苏艺敲诈勒索被害人的8万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艺犯敲诈勒索罪量刑三年至五年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在民事赔偿方面,由于被告人苏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身体受伤,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71.01元,被告人苏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人民币5171.01元及逾期支付款的利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限被告人苏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应对本院(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款人民币5171.01元及逾期支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三、对扣押的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粤K×××××)1辆(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权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