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骆青与何才华王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青,何才平,王秀芳,何才华,徐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815号原告:骆青,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6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才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9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秀芳,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1日,住址同上,。被告何才平、王秀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何才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9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徐正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17日,住址同上,。原告骆青与被告何才平、王秀芳、何才华、徐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独任审理,因被告何才平、王秀芳、何才华、徐正英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7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吕小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才平、王秀芳、何才华、徐正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8日,被告何才平、何才华申请参加庭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骆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被告何才平、王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何才华、徐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何才华房屋予以保全。原告骆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才平与王秀芳是夫妻,何才华与徐正英是夫妻。2015年6月27日,被告何才平、何才华向原告借款73万元,并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何才平、何才华自愿将其在忠县XX还迁住宿房各一套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何才平、王秀芳辩称,他们是夫妻关系,但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实际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不是民间借贷。2015年3月,何才平、何才华在重庆南岸区拟承接XX土石方工程,通过XX介绍,骆青有意承包该项目运输部分工程,双方系口头约定该部分工程由骆青承包,未签正式工程承包合同。因该工程项目方需各承包人缴纳工程保证金,运输部分工程保证金为130万元。骆青通过黎永英、XX、邓礼红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份四次向被告何才平转账共计64万元。2015年8月,该工程被公安机关确定为虚假项目。由于项目未退款,骆青、XX便找到何才平要求退款,何才平当时没有退款的履行能力,于2015年12月左右向骆青出具书面借条一张,骆青要求何才平赔偿损失9万元,一并写入借条,承诺2016年4月30日还清,借条上的日期书写在几次转款的中间时间,即2015年6月27日。故骆青实际交款64万元,借条载明73万元,其中9万元系骆青要求支付的损失,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应退还64万元,并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何才华辩称,与徐正英是夫妻关系,不认识原告骆青,本案是骆青交的工程保证金。本案的借款是何才平与骆青之间的事情,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是为了缓解何才平与骆青的关系才被迫签的字,所以他与徐正英都不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徐正英辩称,与何才华是夫妻关系,但是本案借款的事情她不知道,这笔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她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才平与被告王秀芳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才华与被告徐正英是夫妻关系。XX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与被告何才平、何才华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何才平、何才华通过XX介绍认识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邓礼红(XX之妻)的账户向被告何才平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28日,通过XX的账户向被告何才平转账14万元,2015年7月22日,通过XX的账户向被告何才平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24日,通过黎永英(原告前妻)的账户向被告何才平转账20万元;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何才平、何才华协商,被告何才平、何才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骆青人民币73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如到期未还,就以何才平、何才华忠县XX还迁住宿房80平米各一套作为抵押给骆青。双方约定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与四被告之间除本案经济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黎永英、XX、邓礼红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的控辩主张,关于本案是借贷纠纷还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骆青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没有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向他的转账是用于交工程保证金,后因虚假工程,工程保证金无法退出,原告逼迫被告书写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了何才华与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单项劳务班组责任协议书,田华平书写的借条、收条、承诺书,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何才华与他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交了工程保证金,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向被告何才平的账户转款,被告何才平、何才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才平转款共计64万元,另外在2015年6月底至7月20日之间分几次给被告何才平借的9万元现金,因为原告当时在做工程,现金流动量大。借现金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在2015年12月一起出具的73万元借条。被告未按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实际只收到原告银行的转款64万元,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不属实,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不可能信任他直接给现金。转款是工程保证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因为XX介绍而认识,在原告陈述的现金支付时间段内原告给被告何才平的几次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告陈述自己另向被告支付现金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原、被告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偿还主体的问题。被告何才华辩称,该款是转给何才平的,借条上的签名是被迫签的,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何才华与何才平共同做工程,原告将款项转给何才平,何才华在借条上签名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迫签字,故何才华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被告王秀芳、徐正英辩称不知道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时尚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秀芳、徐正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何才华、何才平个人债务,故被告王秀芳、徐正英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才平、何才华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才平、王秀芳、何才华、徐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骆青借款64万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4335元,由被告何才平、何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鸿雁人民陪审员 吕小军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