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申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申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276号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2619164X。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芳,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潘申敏,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申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皖N×××××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7日,被告就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00834827,车架号为LJ11R9CD493023091,号牌为皖N×××××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双方在合同中对委托服务项目、委托管理费用及收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及接受原告统一管理,且该车辆现已脱离原告监管,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挂靠关系,要求注销该车车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解除车辆挂靠《委托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申敏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潘申敏与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重型厢式货车挂户于原告处,委托原告管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为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现被告违约,自2017年2月14日之后没有年审,也不续交保险费用,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办理车辆年审续保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年审续保,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户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户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申敏间皖N×××××号车辆的挂户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