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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玉宝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涂山路连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涂山路连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706号原告胡玉宝,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涂山路连锁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东海长洲A区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08826947。负责人杨渝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敖茂琼,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施洋,女,1986年5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胡玉宝诉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涂山路连锁店(以下简称“重客隆涂山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35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选购“杂糖散装”一包,共计花费5.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涉案产品标签标明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保质期为5个月”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标注虚假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其销售的系不合格产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为证,且被告并未举示有效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购买人非为原告,故原告已就其主张的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而原告系于2016年10月26日购买,该标注生产日期为虚假日期,涉案产品应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重客隆涂山路店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禁止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标注客观真实的生产日期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涂山路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玉宝货款5.35元,并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涂山路连锁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