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30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宝泉与被执行人孙玉东、克东县鼎鑫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艳霞,吴宝泉,孙玉东,克东县鼎鑫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30执异8号异议人:姜艳霞,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申请执行人:吴宝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执行人:孙玉东,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执行人:克东县鼎鑫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表人:王加臣,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宝泉与被执行人孙玉东、克东县鼎鑫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姜艳霞于2017年7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艳霞称:请求法院停止对姜艳霞位于克东县克东镇鸿福茗院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及37.92平方米车库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解除查封。原审中孙玉东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当查封其配偶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宝泉辩称:我不同意解除查封。我申请继续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姜艳霞在2010年以480,000.00元价格购买克东县克东镇鸿福茗院8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及鸿福茗院车库(建筑面积37.92平方米)。姜艳霞与孙玉东为夫妻关系。本院于2017年3月8日查封了姜艳霞名下位于克东县克东镇鸿福茗院8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及鸿福茗院车库(建筑面积37.92平方米)。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所提异议负举证义务。本案中,从案外人所提交证据来看,其提交了两个房权证,分别为克东县房权证克字第SYXXXXXXX**号、克东县房权证克字第SY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姜艳霞。在(2016)黑0230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玉东承担担保责任应属家庭的共同债务。姜艳霞与孙玉东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偿还。执行中可直接查封姜艳霞的个人财产。故姜艳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艳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人民陪审员  邢树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泽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现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