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1民初1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进栓与李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栓,李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1516号原告:张进栓,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会东,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张进栓与被告李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的大货车一辆,双方约定购车款为115000元。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购车款。其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给付购车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达成购车协议,约定被告李会东从原告张进栓处购买货车一辆,车款为115000元。当日,张进栓交付车辆与李会东,李会东给付张进栓60000元现金,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李会东欠张进栓车款55000元。李会东至今未给付上述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条、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张进栓交付车辆后,被告李会东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张进栓以其持有的协议书、欠条请求被告李会东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会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进栓购车款五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李会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佟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