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陈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陈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81民初29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6413L。 主要负责人:张光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骏,男,该行职员。 被告:陈号峰,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送达地址福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农行)与被告陈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陈号峰偿还福安农行借款本金299,506.6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2,370.31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⒉福安农行对陈号峰提供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陈号峰因购买房屋需要,向福安农行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福安农行向陈号峰提供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并以陈号峰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源美商住城8幢2层202号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福安农行按约定向陈号峰发放贷款32万元。陈号峰在借款期间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10日,其结欠福安农行借款本金299,506.69元及相应利息。 陈号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福安农行与福安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号峰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号峰向福安农行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的4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陈号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源美商住城8幢2层202号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5年5月4日,福安农行向陈号峰发放贷款32万元。2015年6月26日,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福安农行领取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0120150238,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32万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陈号峰累计9个月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共结欠福安农行借款本金299,506.6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370.31元。因福安农行认为陈号峰在借款期间未按照约定还款,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福安农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明确,福安农行已按约定履行足额发放贷款义务,但陈号峰在借款期间累计9个月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发生该种违约情形时,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亦有权行使担保权。陈号峰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农行以起诉方式主张上述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99,506.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2,370.31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就陈号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源美商住城8幢2层202号房的房产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由陈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剑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倩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