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翟福宝、于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翟福宝,于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963号原告: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扶余县三岔河镇小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亚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福宝,长岭县人,曾住地:长岭县太平川镇西保安村,现下落不明。被告:于桂梅,长岭县人,曾住地:长岭县太平川镇西保安村,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翟福宝、于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判令翟福宝、于桂梅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但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翟福宝、于桂梅的确切下落,现翟福宝、于桂梅相关信息不明确,不完备。本院认为,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翟福宝、于桂梅的确切住址,亦不能提交翟福宝、于桂梅下落不明的证明,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