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艳、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艳,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朱慧,郭薇薇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南路水榭春天三期11栋20B。法定代表人:朱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慧,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薇薇,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溪,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艳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韵公司)、上诉人朱慧、上诉人郭薇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上诉人涵韵公司、上诉人朱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上诉人郭薇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刘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2、加判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赔偿黄艳购买化妆品费用6850元,化妆品检测费用600元;3、改判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化妆品购买费9850元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39400元,承担化妆品检测费用和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二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合计925127.8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黄艳不能证明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明知销售的化妆品存在缺陷,是错误的,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明知产品有缺陷的事实已经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85号生效判决证明,郭薇薇也没有尽到进货审查义务,故可以认定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涵韵公司、朱慧辩称,本案是朱慧刑事案件引起的后续民事诉讼,虽然单独提出民事诉讼,也应依据刑事法律法规提出,黄艳主张的费用存在错误,不应予支持。购买化妆品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检测费600元没有任何检测结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还有主张惩罚性赔偿主张,本案并不适用,黄艳没有证据证明朱慧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举证义务在于黄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判决项目存在错误,且没有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郭薇薇辩称,黄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不应得到支持。郭薇薇是销售行为,不是造成黄艳损害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艳要求增加赔偿费用6850元没有证据支持。要求增加的600元检测费与郭薇薇没有关系。黄艳要求惩罚性的赔偿,没有证据证明郭薇薇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给黄艳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黄艳提出的郭薇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郭薇薇与产品的提供者朱慧没有联络,不构成侵权,黄艳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涵韵公司、朱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艳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黄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涵韵公司、朱慧提出过重新鉴定,黄艳不配合,原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艳的伤残是因为体内汞超标所致,随着时间推移和药物治疗,体内毒素会不停排出、减少,伤残等级也会变化,所以申请重新鉴定符合要求;二、黄艳曾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选择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定审理,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抚慰金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亦属于赔偿范围。黄艳辩称,黄艳所遭受的伤残损害在刑事案件中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被法院作为刑事案件的依据,在民事案件中朱慧试图推翻原鉴定的说法不能成立,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黄艳没有提出过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当时是想要提出的,但是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说黄艳主体有问题,认为当时认定朱慧罪名是侵犯了国家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至于黄艳本人的损害不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维权方式,黄艳没有办法提出,只能另案起诉,故属于独立的民事诉讼,享有依据民法相关规定提出主张的权利。郭薇薇述称,郭薇薇对朱慧、涵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的请求是同意的。一审鉴定是刑事中所做的,郭薇薇对鉴定没有行使权力,一审时郭薇薇对鉴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由于黄艳不配合无法重新鉴定,黄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不应支持。郭薇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郭薇薇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艳、涵韵公司、朱慧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郭薇薇进货检验义务为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郭薇薇在进货时已经检查了质检报告等材料,尽到了检验义务,对于产品内在质量,郭薇薇不具备检测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其未按国家标准进行内在质量检查,未免强人所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供货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郭薇薇已经指明了供货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郭薇薇接到食药局及公安局的通知后,主动上交产品、质检报告,供相关部门查验,同时立即停止销售,避免了损害扩大。综上,郭薇薇尽到了销售者的全部义务,对黄艳身体受到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艳辩称,通过刑事案件的调查证明化妆品是没有相应的证照,没有卫生许可证,导致缺陷产品流入市场,销售者把关不严是肯定的,郭薇薇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涵韵公司、朱慧辩称,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项目存在严重的错误认定,且关于重新鉴定程序存在违法,对于郭薇薇的上诉请求应确定赔偿数额后,重新分配过错责任。黄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连带赔偿购买化妆品的费用9850元,并增加惩罚性赔偿金29550元,共计39400元;2、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连带赔偿医疗费16739.02元、残疾赔偿金305940元、营养费2200元、陪护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元、误工费3469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住宿费345元、化妆品检测费600元、鉴定费925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454793.02元,并承担二倍惩罚性赔偿,共计909586.04元;3、保留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权;4、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黄艳从郭薇薇经营的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购买并使用了茱莉娜(JULINA)系列美白产品,包括《莹白净肤焕颜霜》、《莹白净肤美颜霜》、《莹白净肤霜B》。后出现脸部爆皮,踝部水肿后,2014年8月,黄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肾病科门诊检查,花费2095元。后黄艳于2014年8月21日-8月29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膜性肾病(Ⅰ期),上呼吸道感染”。花费医疗费8618.9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到职业病防治机构检查血汞、血铅等重金属,如有异常,回我院继续治疗肾病疾患,一个月避免过量活动,防止肾出血。2014年9月1日,黄艳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职业病科进行重金属等检查,花费649.48元。2014年9月3日-9月14日,黄艳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膜性肾病、汞中毒、贫血。花费医疗费3199.38元。出院医嘱:门诊检查尿汞,尿汞仍高,1-2个月后进行住院驱汞治疗。2014年12月3日-12月6日,黄艳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汞中毒,中毒原因为化妆品接触,出院医嘱:增加营养,注意休息。花费医疗费1204.47元。2015年6月3日,黄艳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做尿检等检查,花费315.6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6082.93元。2014年9月10日,黄艳将《莹白净肤焕颜霜》、《莹白净肤美颜霜》、《莹白净肤霜》送往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2014年9月25日,该检测中心出具检验结果为汞超标。后黄艳向公安机关报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黄艳汞中毒引发的膜性肾病与使用茉莉娜系列的《莹白净肤焕颜霜》、《莹白净肤美颜霜》、《莹白净肤霜B》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黄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黄艳膜性肾病、汞中毒与使用汞含量严重超标的《莹白净肤焕颜霜》、《莹白净肤美颜霜》、《莹白净肤霜B》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6月24日,该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黄艳汞中毒引起膜性肾炎,目前遗留蛋白尿,符合六级伤残。黄艳支出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9250元。2016年2月24日,朱慧因犯销售不合格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朱慧认可涵韵公司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朱慧购买塑料软管、印制包装盒,并委托广州兴发化妆品批发市场的王某为其灌装了茉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利用涵韵公司的名义,销售化妆品给××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朱慧不能指明涉案化妆品原料的供货商。朱慧也认可,郭薇薇及案外人李晓莹不知道涵韵公司没有生产化妆品的资质,郭薇薇及案外人李晓莹代理茉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时,朱慧向其出具的是广州首贺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手续。朱慧也认可化妆品购买者从涵韵公司提货后以现金方式付款或者将货款存到朱慧的账户上,朱慧将收到的款项全部存到公司账户。郭薇薇认可,如意开发区广鑫馥伦美容美体中心也是其实际经营。除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如意开发区广鑫馥伦美容美体中心经销茉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其作为茉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的代理商,也向呼和浩特长城奥能养生减肥有限公司发过货。郭薇薇在朱慧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黄艳在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购买茉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花费大约三千元到四千元左右。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赛罕区分局金盛工商所向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下达准予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再查,黄艳之子刘昊泽,2009年6月23日出生。以上事实有(2016)内0105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朱慧询问笔录、郭薇薇询问笔录、李晓莹询问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检验报告、门诊收费票据、检验中心报告单、住院清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京通首[2015]临床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通首[2015]临床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住宿费、出生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朱慧、涵韵公司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朱慧购买塑料软管和印制包装盒后委托他人为其灌装茉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后,以涵韵公司的名义销售,其行为相当于对产品进行包装后销售,且朱慧也是因犯销售不合格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被判处刑罚,故朱慧、涵韵公司应属销售者。考虑到朱慧不能指明涉案化妆品原料的供货商,朱慧违法灌装化妆品又以公司名义销售,客户有将购买化妆品的货款打入朱慧账户的情况,故朱慧、涵韵公司应对缺陷产品造成黄艳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受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委托,对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对于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该鉴定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应予以采纳;对于黄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涵韵公司、朱慧认为,该鉴定的整个过程,其不知情,对鉴定意见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黄艳认为朱慧在刑事案件中认可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因果关系、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2月24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刑初85号刑事判决将两份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判处朱慧刑罚。现朱慧不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无依据。考虑到伤残鉴定系在黄艳三次住院驱汞等对症治疗的半年后鉴定的,且朱慧在刑事诉讼中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现涵韵公司、朱慧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均未提出该鉴定意见有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关于黄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可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三,黄艳要求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一般而言,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双方均无需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举证责任在黄艳。现黄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明知其销售的化妆品存在缺陷,故黄艳要求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承担惩罚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本案适用的诉讼程序。朱慧虽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黄艳选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按民事诉讼程序,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故对黄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请的合理部分,应得到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五,郭薇薇向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购买茉莉娜系列化妆品是否尽到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郭薇薇代理茉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时,未对所代理的产品按有关国家标准或相关标准进行内在质量检查,未尽到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是指黄艳身体受损的原因之一。其称茉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是从具有资质的销售方购买的具有质检报告的产品,且每年经呼和浩特市药品监督局检查合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核定黄艳的损失包括:黄艳未提供购买茉莉娜(JULINA)化妆品费用的证据,郭薇薇认可三千元到四千元左右,因黄艳购买的涵韵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存在致人损害的不合理危险,故黄艳主张的财产损失暂按3000元计,黄艳主张财产损失中6850元,待黄艳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医疗费16082.93元,黄艳主张的未获支持部分医疗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仅通过票据无法判断与黄艳病情的关联性,故对未获支持部分医疗费,待黄艳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黄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5940元、营养费2200元、陪护费(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元、鉴定费9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艳于2015年6月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故黄艳主张的2015年6月4日产生的外地住宿费345元,予以支持。考虑到黄艳几次住院、检查且参考医嘱酌定误工期按18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1405元÷365天×180天=20418元。黄艳提供的化妆品检测费票据6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因黄艳提供的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不足,故黄艳主张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费用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以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439263.93元,财产损失3000元。对于黄艳要求保留后期治疗的诉权,认为如确有必要,可另行主张;综合本案情况,应由郭薇薇给付黄艳购买化妆品产生的财产损失3000元,且承担黄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39263.93元的20%,即87852.786元;朱慧、涵韵公司连带赔付黄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39263.93元的80%,即351411.1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郭薇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黄艳购买化妆品产生的财产损失30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87852.786元,合计90852.786元;二、朱慧、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黄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共计351411.144元;三、驳回黄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所涉化妆品均为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二)2014年9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为黄艳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收到黄艳现金支付的化妆品检测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发票为证;(三)本案所涉茱莉娜(JULINA)莹白净肤系列化妆品的生产单位或产地标示为:香港皇嘉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圣迪奥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为证;(四)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查明并确定的医疗费16082.93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9250元、误工费为20418元、住宿费345元,以上损失合计52695.9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涵韵公司、朱慧以依据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处理民事案件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于黄艳因使用涉案化妆品造成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的事实,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85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非认定该事实的直接依据和唯一依据,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涵韵公司、朱慧主张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是否应一并审理;(二)黄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化妆品检测费用600元、化妆品购买费用98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黄艳主张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连带承担各项损失及二倍赔偿责任及购买涉案产品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涵韵公司、朱慧主张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中,黄艳对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的主张均基于其购买使用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受伤的事实,且均按照产品责任主张的权利,故应一案审理和裁判。二、关于黄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化妆品检测费用600元、化妆品购买费98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规定,黄艳主张赔偿精神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法律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黄艳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305940元(30594元×0.5×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元(21876×0.5×12年÷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化妆品检测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黄艳于2014年9月10日将茱莉娜化妆品送往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2014年9月25日,该检测中心出具检验结果为汞超标。2014年9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了化妆品检测费600元的发票,因检测时间和出具发票的时间切合,发票内容与检测项目对应,且对于本次检测黄艳并未主张其他检测费用,故本院对化妆品检测费600元予以支持。(四)关于黄艳主张赔偿化妆品购买费98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黄艳从郭薇薇经营的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购买了缺陷产品,故其主张赔偿购买涉案产品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购买化妆品的费用数额,应由黄艳提供证据证明,现黄艳未提交相关证据,郭薇薇在刑事案件笔录中认可黄艳消费金额为3000-4000元,一审据此认定黄艳购买涉案化妆品金额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黄艳主张应赔偿9850元化妆品购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艳可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427863.93元(52695.93元+305940元+65628元+600元+3000元)。对于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关于黄艳主张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连带承担各项损失及二倍赔偿责任及购买涉案产品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涵韵公司、朱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涵韵公司、朱慧为该缺陷产品的上一级销售者,且不能指明缺陷化妆品供货商,故应依据上述法律规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涵韵公司、朱慧明知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其灌装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仍购买塑料软管、印制包装盒,委托他人灌装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并进行销售,造成使用者黄艳六级伤残,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情形相符,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黄艳主张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9000元;鉴于涵韵公司、朱慧接到食药局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避免危害后果扩大,酌定涵韵公司、朱慧承担黄艳所受除购买商品价款外其他损失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即424863.93元(52695.93元+305940元+65628元+600元)。涵韵公司、朱慧总计应向黄艳支付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为433863.93元(424863.93元+9000元)。(二)关于郭薇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销售者购进产品时有对于产品进行内在质量检测的义务,故郭薇薇不应因未进行内在质量检测而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化妆品生产单位或产地标示为:香港皇嘉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圣迪奥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进货验收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的一项制度,在执行该制度时,销售者除应当查明产品的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生产批准手续等,还应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资质等进行核验。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可以防止无生产资质或经销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应由销售者郭薇薇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郭薇薇不能证明其严格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薇薇在销售该产品时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故意隐瞒,故黄艳主张郭薇薇承担各项损失及二倍赔偿责任及购买涉案产品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生产者、销售者和第三人承担产品责任,产品的销售者、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涵韵公司、朱慧与郭薇薇均为销售者,故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中,涵韵公司、朱慧明知灌装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仍然灌装该化妆品并销售,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薇薇未尽到进货验收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酌定郭薇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黄艳、涵韵公司、朱慧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郭薇薇应赔偿黄艳85572.79元。涵韵公司、朱慧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黄艳342291.14元。黄艳主张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艳、涵韵公司、朱慧、郭薇薇均有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朱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住宿费、购买化妆品财产损失的80%,共计342291.14元;三、郭薇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艳各项损失的20%,共计85572.79元;四、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朱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艳支付惩罚性赔偿433863.93元;五、驳回黄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941元,由黄艳负担8941元,由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朱慧负担23000元,由郭薇薇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