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荣凯与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凯,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凯,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农安县宝安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万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经理。上诉人荣凯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农安住建局)、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2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晟源公司于2013年在荣凯处借款,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晟源公司与荣凯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合隆镇的晟源.御景湾小区的13套住宅房屋抵顶给荣凯用于偿还欠款,且已在农安住建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农安住建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撤销决定》,以晟源公司伪造农国用(2013)第012210383号土地使用证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已经被撤销为由,撤销了13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荣凯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农安住建局作为农安县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撤销备案体现了行政机关有错必纠的执法原则。二、程序方面,农安住建局在作出撤销涉及荣凯13套房屋预售备案决定后已经在县政府网站和长春日报上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三、事实方面,农安住建局提供了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周柱民的询问笔录、对晟源公司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能够证明晟源公司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因商品房预售许可被撤销,商品房预售的基础条件丧失,故农安住建局撤销合同备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法律适用方面,预售许可证被撤销后,农安住建局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荣凯要求撤销农安住建局的《撤销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荣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安住建局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的依据是《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但事实上,上诉人与晟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晟源公司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晟源公司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又被撤销,其法律后果是适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即“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的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撤销后,已经依法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被撤销。二、农安住建局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没有向上诉人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被撤销后,导致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形成不可控的风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农安住建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农安住建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万元。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及晟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晟源公司与荣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合隆镇的晟源.御景湾小区的13套住宅房屋预售给荣凯。合同已在农安住建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农安住建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撤销决定》,以晟源公司持有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被撤销为由,撤销了上述13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荣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农安住建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案件受理费由农安住建局负担。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本案中,农安住建局作为农安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职权。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为上诉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时依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撤销,涉案商品房丧失办理备案的事实基础,据此,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撤销决定》,对上诉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进行撤销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荣凯在上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在原审阶段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且其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房屋不可控的风险”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荣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丽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