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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卜淑红等与曹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淑红,杨菊秀,刘某甲,刘某乙,曹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804号原告:卜淑红,女。原告:杨菊秀,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淑红(系杨菊秀之儿媳)。原告:刘某甲,女。原告:刘某乙,男。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卜淑红(系两原告之母)。被告:曹辉明,男。原告卜淑红与被告曹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杨菊秀、刘某甲、刘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其申请,追加杨菊秀、刘某甲、刘某乙为原告。原告卜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叁万元整(¥3000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刘冬华(2015年7月15日因病离世)借现金叁万元整。因被告违背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外出不明,至今未予给付。曹辉明未作答辩。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曹辉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辉明与刘冬华系朋友。曹辉明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0日向刘冬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冬华现金叁万元整,归还日期30天”。后经刘冬华及卜淑红多次催要,曹辉明未予偿还。另查明,刘冬华因病于2015年7月1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卜淑红,其母杨菊秀,其女刘某甲,其子刘某乙。本院认为,曹辉明立据向刘冬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曹辉明向刘冬华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曹辉明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现债权人刘冬华已经去世,其债权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人可以依据相关的债权凭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卜淑红、杨菊秀、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刘冬华的法定继承人,对曹辉明的该30000元债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即有权向曹辉明主张权利,要求曹辉明偿还借款。故对四原告要求曹辉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曹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卜淑红、杨菊秀、刘某甲、刘某乙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曹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佳伟代理审判员  刘 珺人民陪审员  刘小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