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坑华、方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坑华,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生,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石明,男,系漳州市金师傅建材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周坑华因与被上诉人方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志生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周坑华立即偿还方志生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2.判令周坑华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周坑华多次向方志生购买涂料,由方志生发货到周坑华指定地点。2015年2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周坑华欠方志生货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由方志生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周坑华出具欠条至今未向方志生还款。一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周坑华向方志生购买涂料,应在收到货物后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结算确认周坑华共欠方志生货款4万元,结算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方志生要求周坑华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方志生主张周坑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周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志生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方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周坑华负担。周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认定“周坑华出具欠条至今未向方志生还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用于业主装修后引起很多纠纷,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解决该问题,最终双方同意考虑到涂料质量问题确实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被上诉人同意将原有4万元债务降至1万元,双方口头确定后,上诉人已当场将该款项支付清楚。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对结欠被上诉人4万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及双方口头协商确认没有证据,并更正上诉状中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的陈述,称只是协商,还没有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坑华多次向被上诉人方志生购买涂料,结欠被上诉人货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欠款未还,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还款付息,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用于业主装修后引起很多纠纷,要求被上诉人减少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良志审判员 杨小红审判员 廖书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英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