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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其明、丁峰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其明,丁峰,曾台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其明,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丁峰,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台建,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再审申请人朱其明因与丁峰、曾台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其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本案曾台忠曾经代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关于涉案石料加工生产的《补充协议》,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曾台忠与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得到了被申请人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是有效合同。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曾台忠在《装运记录》签名是有权代理被申请人的,该代理行为依法有效。林福子是被申请人在现场负责装运石料的铲车司机,蒲继刚是被申请人在现场负责装运石料的工人,根据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林福子和蒲继刚有权代理被申请人在装运记录单上签名,该代理行为依法有效。关于曾台忠与林福文的签名是否真实的问题,曾台忠签名可从《补充协议》进行辨认,被申请人对林福子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蒲继刚,不是现场有无这个人的问题,而是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调到大新工地。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丁峰有外卖其存放在隆泥山隧道工地石料的事实,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丁峰、曾台建共同支付其石料款27704.3元,申请人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丁峰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因丁峰违约而造成其受到经济损失大小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朱其明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为丁峰加工沙石料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丁峰存在有擅自外卖沙石料并且不向其支付加工费的违约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判决由申请人朱其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支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因曾台忠曾经代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曾台忠在《装运记录》上的签名应视为被申请人的签名,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主张有被申请人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工人的签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属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或受被申请人指示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其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其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