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何伟国、葛树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伟国,葛树梅,何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国,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亦系葛树梅之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树梅,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林勇,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何伟国、葛树梅因与被上诉人何林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1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伟国、葛树梅上诉请求:追究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9点许,被上诉人违规逞强砌围墙,遮挡了何伟军住房窗户的采光环境。经善意劝解无效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致伤昏倒,后住院两天。被上诉人为掩盖其打人行凶的行为,装病被打住院4天,但其并未住院,��取误工费。何林勇辩称:被上诉人医疗费客观存在,有发票为证,住院四天后出院。何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66元、误工费2898.07元、护理费5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660.8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在争执中两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何林勇受伤至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12.66元。诊断为:头部多处挫伤。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伟国、葛树梅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何林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查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的情况,该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医院的建议意见,该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1天(含住院时间);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该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12.66元;(2)误工费1558.7元;(3)护理费530.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321.48元。两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难以区分责任大小,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各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60.74元。两被告关于原告有过错及原告实际未住院等辩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伟国、葛树梅应各赔偿原告何林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林勇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朱海燕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内容并不能明确在2016年2月18日至22日期间其曾看到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欲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评析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事生纠纷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各有受伤,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因纠纷导致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也受伤并非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也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因伤住院4天,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头部挫伤的伤情,综合认定误工天数为11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伟国、葛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